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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於每航次出港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農業部漁業署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資訊系統)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填報及上傳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列印裝卸清單,於進出漁港時,由海岸巡防機關檢查。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船位回報正常。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國內裝卸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者,前條第一款裝卸清單應填報內容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或分養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
三、國內裝卸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並應載明區劃漁業權執照號碼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證號。
四、出港及預計返港港口。
五、出港及預計返港日期。
六、裝載及預計卸魚日期。
七、運搬目的為續養者,應填報續養之陸上魚塭編號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並應載明區劃漁業權執照號碼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證號。
八、運搬目的為國內上市者,應填報養殖漁民於運搬日前三十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之報告日期。
前項第二款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及第八款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文件應上傳資訊系統;第八款之檢驗合格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驗項目如附件二。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第十條第一款裝卸清單應填報內容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
三、裝載港口。
四、出港日期。
五、卸魚港口。
六、預計卸魚日期。
七、養殖漁民於運搬日前三十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之報告日期。
八、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於運搬日前十四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之報告日期。
前項第二款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第七款及第八款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文件應上傳資訊系統;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檢驗合格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驗項目同附件二。

活魚運搬船每航次出港前,應向農業部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通報及確認船位回報正常,始得出港。
活魚運搬船出港後,應維持船位回報器於開啟狀態,及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船位;返港後如需關閉船位回報器,應向監控中心通報後始得關閉。
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品。
監控中心連續四次未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活魚運搬船限期返港修復,在未返港前,並命該船船長應以衛星電話每二小時向監控中心通報船位;進港後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前,不得出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