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4 款及第 21 條條文第 3  款,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國內裝卸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者,前條第一款裝卸清單應填報內容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或分養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
三、國內裝卸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並應載明區劃漁業權執照號碼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證號。
四、出港及預計返港港口。
五、出港及預計返港日期。
六、裝載及預計卸魚日期。
七、運搬目的為續養者,應填報續養之陸上魚塭編號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並應載明區劃漁業權執照號碼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證號。
八、運搬目的為國內上市者,應填報養殖漁民於運搬日前三十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之報告日期。
前項第二款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及第八款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文件應上傳資訊系統;第八款之檢驗合格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驗項目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