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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 EN
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採逐批查驗方式報驗,並停止執行第四條第一項商品查驗一個月至六個月: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副署簽發查驗證明。
二、因品質不良致生貿易糾紛,經查證屬實或經輸入國檢驗機構檢驗品質不良。
三、因檢驗標準變更,商品未於標準檢驗局指定日期後依新標準改正品質。
四、以未經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商品、他廠之商品或不合格品矇混作偽。
五、違反第五條、第七條或第九條規定。
六、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標示。
七、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生產廠場於前項停止執行第四條第一項商品檢驗期間內,生產之商品有不合格者,再停止執行第四條第一項商品查驗一個月。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 EN
依前條登記之生產廠場,得依下列規定執行商品查驗:
一、由生產廠場自行依本法檢驗符合後,自行副署簽發查驗證明。
二、生產廠場不在國內者,由報驗義務人檢附生產廠場之檢驗紀錄,報請檢驗機關審查;檢驗機關審查符合後,核發查驗證明。
前項第一款自行副署簽發查驗證明之生產廠場,均應事前向檢驗機關預借加蓋發證機關鋼印之空白查驗證明,並填寫副署簽發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查驗證明登記表,於每月十日前檢附登記表及查驗證明影本,向檢驗機關依表列商品出廠金額繳納檢驗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並應檢具該商品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登記證明影本及其檢驗紀錄正本。
登記為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其證書簽署人及檢驗人員,應受檢驗機關之監督。
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應保存商品之檢驗紀錄、查驗證明、登記表及其他相關檢驗文件三年。
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其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有關文件自變更日起三十日內,向檢驗機關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