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採逐批查驗方式報驗,並停止執行第四條第一項商品查驗一個月至六個月: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副署簽發查驗證明。
二、因品質不良致生貿易糾紛,經查證屬實或經輸入國檢驗機構檢驗品質不良。
三、因檢驗標準變更,商品未於標準檢驗局指定日期後依新標準改正品質。
四、以未經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商品、他廠之商品或不合格品矇混作偽。
五、違反第五條、第七條或第九條規定。
六、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標示。
七、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生產廠場於前項停止執行第四條第一項商品檢驗期間內,生產之商品有不合格者,再停止執行第四條第一項商品查驗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