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EN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銷毀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銷毀檔案年度及數量。
二、擬銷毀檔案現在存放地點。
三、擬銷毀時間、地點及方式。
四、依第七條規定調整保存年限者,其確保複製儲存紀錄具存取有效性之保存措施。
五、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定具存取有效性之保存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檔案複製儲存紀錄長期保存之標準作業流程。
二、規劃複製儲存紀錄之異地備份作業。
三、評估載體、軟硬體之有效性、轉置作業及其成本效益。
四、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一項銷毀計畫及第八條檔案銷毀目錄,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檔案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 EN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分類編案規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一、二級機關,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二、中央三級以下機關,均層報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彙整送交。
三、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四、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均層報由直轄市政府彙整送交。
五、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市)政府彙整送交。
前項檔案目錄之送交,於機密檔案目錄,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級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
二、行政院。
三、立法院。
四、司法院。
五、考試院。
六、監察院。
七、國家安全會議。
第一項檔案目錄之編製及送交,應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格式及實施期程,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 EN
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應具確保複製儲存紀錄具存取有效性之保存措施,其符合下列情形者,並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
一、保存年限為二十年以下。
二、清理處置列屬依規定程序銷毀。
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保存年限,不得低於原定保存年限二分之一,並採整數進位。
依第一項規定調整保存年限之檔案,其原件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後,該複製儲存之紀錄,應提供應用,且至少保存至該檔案之原定保存年限;於原定保存年限屆滿後,該複製儲存之紀錄得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銷毀。
各機關辦理定期保存檔案之銷毀,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已屆保存年限之檔案,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製作檔案銷毀目錄,送會相關業務單位表示意見,各單位認有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者,應簽註延長年限及理由。
前項檔案銷毀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年度號、分類號及案次號。
二、卷數
三、案名。
四、檔案產生者。
五、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
六、保存年限;檔案保存年限經調整者,其原定保存年限及調整原因。
七、案情摘要。
八、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機關檔案非以案卷層級著錄,而已依案件編目完成者,其檔案銷毀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檔號。
二、案名。
三、案由。
四、來(受)文者。
五、收文字號、發(來)文字號。
六、文件產生日期。
七、保存年限;檔案保存年限經調整者,其原定保存年限及調整原因。
八、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檔案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 EN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