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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檔案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分類編案規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一、二級機關,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二、中央三級以下機關,均層報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彙整送交。
三、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四、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均層報由直轄市政府彙整送交。
五、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市)政府彙整送交。
前項檔案目錄之送交,於機密檔案目錄,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級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
二、行政院。
三、立法院。
四、司法院。
五、考試院。
六、監察院。
七、國家安全會議。
第一項檔案目錄之編製及送交,應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格式及實施期程,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