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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審計部臺灣省各縣市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審計法第七條、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審計處室組織通則第五
條規定訂定之。
審計部臺灣省各縣市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事務,除其他有關法令
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臺灣省未設縣市審計室之縣市,其財務審計,指定由臺灣省新竹縣、嘉義
市、臺南市審計室兼辦,其兼辦縣市如次:
一、新竹縣審計室兼辦新竹市之財務審計事項。
二、嘉義市審計室兼辦嘉義縣之財務審計事項。
三、臺南市審計室兼辦澎湖縣之財務審計事項。
各審計室兼辦指定之各鄰近縣市財務審計事項,應就各室編制員額,負責
承辦。
各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之財務審計,其辦理事項如左:
一、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或基金已核定之分配預算、分期實施計畫及
收支估計表、支付法案等之查核事項。
二、各機關、基金、縣市庫、及縣市有財物等會計報告之審核及其財務收
支暨庫款收支之抽查事項。
三、各機關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
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調查事項。
四、各徵收機關賦稅捐費收入之查定、徵收、劃解及納庫之抽查事項。
五、各機關、基金投資公私合營事業及公款補助團體私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六、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制訂會商事項。
七、各機關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之開標、比價、議
價、決標、訂約、驗收、驗交之監視,及有關財物案件之審核稽察事
項。 
八、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之調查事項。
九、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或其他資產之遺失、毀損、報廢;或因其他
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之查核事項。
十、各機關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請同意銷燬案件之核
復事項。
十一、各機關決算及縣市年度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之審核與審
核報告之編報事項。
各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適用駐在縣市之各項審計業務處理規定
及相關作業要點。
各審計室每年度應分別擬具兼辦各該縣市財務審計工作計畫,列入年度施
政計畫,層報核定實施。
各審計室處理兼辦鄰近縣市重要審計案件,以審核會議決議行之,遇有審
計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覆核案件,應送臺灣省審計處覆核。
兼辦鄰近縣市年度總決算與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應於各該縣市政府提
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各該縣市議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