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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
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
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
員。
本法有關任職年資之計算,除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外,均以
十足之任職年資,按日計算。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
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指各主管機關應就擬納入危險及勞力
職務範圍之職務,考量機關人力運用之需要,作通盤檢討後,送經銓敘部
認定。
前項經認定危險及勞力之職務,其降低退休年齡時,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自願退休與第五條第一項屆齡退休之年齡均應併予調降。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辦理命令退休者,除
須經服務機關認定並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
證明外,應同時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疾病或受傷,連續請假逾三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二、於年度內請事假或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
三、因疾病或傷害,致生情緒不穩、言行異常或以言語侮辱他人,影響服
務機關業務推動,並已列入平時考核紀錄者。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
核之程序,如機關未設有考績委員會,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考
核。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
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
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指在處理
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
事故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指
發生意外危險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
勤之必經路線途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
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
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
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指同時具
備以下條件者:
一、由服務機關證明平時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
二、服務機關附有其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無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
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
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三、由服務機關舉證其職責繁重以致傷病,且其傷病與職務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
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前四項因公傷病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
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
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
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
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
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
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所定部分失能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各機
關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並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
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所稱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
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指本法第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至
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
助金。所稱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指依法令辦理退休、資
遣者,於退休、資遣核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應發給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並
編列預算支給。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同項所列
各款職務,應收繳原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計算,指由再任機關扣除退
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回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
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
數不計。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專任公職,指下列職務:
一、由機關(構)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全職性職務。
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
人所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全職性職務。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再任職務,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人、行政
法人、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擔任支領薪
酬之全職性職務。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職務,指所任職務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
二、由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
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
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
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
前項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月所
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政府捐助(贈)
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名詞意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
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
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
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係於成立之初,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
準;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所定政
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應由主管機關依據
下列原則,覈實認定之:
一、所稱人事控制權,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董事或監事中,有二分之一以上由政府代表
或公股代表所擔任。
(二)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經營政策具影響力之最高、次高
首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或推薦權。
所列之首長,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內,負實際執行經營政策之相
當職務者,亦屬之。
二、所稱財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財務、會計報表、預決算
等,應送主管機關、財政或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單位)或民意機關
核備。
三、所稱業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營運政策決定、業務計畫
書、業務運作規章、營運計畫或基金計畫書等,應送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各款所稱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接、間接
控制該財團法人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於事業機構指投資事業機關,
或對該事業可直接、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於發放月退休金期日之四十五日前,將政府捐助(
贈)財團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捐助(贈)或
投資占有之比例,依規定格式,以網路報送銓敘部。
銓敘部對於前項各主管機關所登錄之資料,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
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進行審查;其有不符或漏列者,應退回原
主管機關重新認定之;其重新認定後,仍有不符或漏列者,由銓敘部逕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認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一次退休金基數及第三項所定月退休金百分比支給
標準,均依附表一規定計算。
本法第九條第六項所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指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審定資格之職務並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並應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未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二、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但未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
)、資遣、年資結算給與或離(免)職退費。
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增給年資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其未滿一年者,每一個
月給與十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屆齡延長服務者,指依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
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延長服務並經核准有案,依本法辦理退
休者。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
休金,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而暫不領取月退休金者,應至年滿六十歲之日
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但自願退休時任職已滿三十年者,應至年滿
五十五歲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之月退休金。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
月退休金,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者,得提前於尚未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年齡時,開始領取減發之月退休金(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其自願
退休生效時任職未滿三十年者,應自六十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
金之年數;其自願退休生效時任職已滿三十年者,應自五十五歲往前逆算
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
依前項規定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指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時,其領取月退休金
之年齡距起支年齡少於五歲以下者,每提前一年必須減少全額月退休金百
分之四;最多僅得提前五年,於退休生效時領取減額百分之二十之月退休
金,且應終身依提前年數及減額之比例領取。
減額月退休金所扣減之金額,應分別依本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之月
退休金,按提前之年數比例扣減。提前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例
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得加發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指中華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辦理退休並加發退休給與。
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項所稱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指符合加發退休金條件人
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
公費之專任公職,應按其於該一年內再任月數所占比例,由再任機關收回
其加發之退休金。再任之日數未滿三十日者,按再任日數之比例收回。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
發退休金之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
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出具之。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
簡稱退撫基金),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合退休或資遣,於中途離職申請
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上,於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行為而於
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確定前離職者,其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確定未受免職或撤職處分者,得依本法第十四條
第六項後段規定,併同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並自確定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二、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已符相關法律所定應予免職或撤職條件而其權責
機關無法逕予免職或撤職者,不得併同申請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但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應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者
,從其規定。
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關職缺並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自借調之日起,
於借調機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按月繳付退撫基金
費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者,如未選擇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費用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基金費用本息及本法第二十九
條第三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本人、政府撥繳之
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
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
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
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
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重行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
適用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條件。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為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二、依法休職者,為休職期限屆滿,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
之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為其所涉案件經判決
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四、涉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以下簡稱貪瀆罪)之罪者,為其所
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為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確
定之日,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依同條第六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並
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
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
第五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公務人員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之情形下,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法院對於公務人員涉貪瀆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
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免
職,指由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核予免職或免除職務者。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入監服刑期間,包含於監獄內執行徒刑
及依法律規定得於監獄外執行之期間。但不含未服刑期滿而假釋出獄及依
法許可保外醫治期間。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經法院合併審
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照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但犯貪瀆罪與其他之罪而
經合併定其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而觸犯貪瀆罪與其他罪
名者,照所判刑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緩刑
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補發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予補發
其遺族。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例,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
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
之宣告刑或定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
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緩刑宣告
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其已減少者,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
減少退離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
(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
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
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
少退離給與者,於依懲戒判決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無庸重複執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
領比例計算之。
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
或年資結算給與者,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
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給補償金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 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