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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
休金,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而暫不領取月退休金者,應至年滿六十歲之日
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但自願退休時任職已滿三十年者,應至年滿
五十五歲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之月退休金。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
月退休金,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者,得提前於尚未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年齡時,開始領取減發之月退休金(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其自願
退休生效時任職未滿三十年者,應自六十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
金之年數;其自願退休生效時任職已滿三十年者,應自五十五歲往前逆算
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
依前項規定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指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時,其領取月退休金
之年齡距起支年齡少於五歲以下者,每提前一年必須減少全額月退休金百
分之四;最多僅得提前五年,於退休生效時領取減額百分之二十之月退休
金,且應終身依提前年數及減額之比例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