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4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經法院合併審
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照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但犯貪瀆罪與其他之罪而
經合併定其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而觸犯貪瀆罪與其他罪
名者,照所判刑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緩刑
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補發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予補發
其遺族。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例,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
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
之宣告刑或定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
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緩刑宣告
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其已減少者,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