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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貯留與稀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經許可採行稀釋者,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稀釋。
前項調勻設施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稀釋時,應記錄稀釋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稀釋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稀釋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稀釋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稀釋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作業環境內設置貯留設施,貯存尚未清除、運送前之廢(污)水。
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返送至掩埋面者,應設置收集滲出水之貯留設施、抽水設施及逕流廢水之截流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者,其貯留設施應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自動記錄液位及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逐日逐批記錄廢(污)水貯留時間、輸(運)送方式、水量及處理水量,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應緊急應變時之貯存設施,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廢(污)水貯留後,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於作業環境內,貯留期間超過三十日以上,且未取得經核發機關核准之其他水措,應停止產生廢(污)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設施之容量應可容納緊急應變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