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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者,其貯留設施應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自動記錄液位及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逐日逐批記錄廢(污)水貯留時間、輸(運)送方式、水量及處理水量,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應緊急應變時之貯存設施,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廢(污)水貯留後,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於作業環境內,貯留期間超過三十日以上,且未取得經核發機關核准之其他水措,應停止產生廢(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