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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安全設施
第 一 節 油輪清艙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上、下船設備:
一、設置長度超過甲板、寬度在五十五公分以上、扶手高度在八十公分以上之扶梯。但該清艙船原有舷梯或其他登岸設備,具有適當長度及強度者,不在此限。
二、張設安全網。
雇主對工作場所之通道、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暢通。
二、以顯明標示,標明進出方向。
三、設置適掌之採光或照明;照明燈具應使用防爆型。
有發散油氣之虞之工作場所,應嚴禁煙火,並指定適當吸菸場所,且予適當標示。
雇主對所有進入清艙作業場所之人員,均應使其穿戴安全帽、安全鞋及工作服。
雇主對所有落水之虞之場所,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其於艙邊或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繫縳安全帶,並於船舷適當位置懸掛繫有適當長度救生繩之救生圈。
雇主應於清艙作業場所備置適當規格及數量之呼吸用防護具、防毒面具或其他防護具。
第 二 節 船舶解體
雇主設於岸上之工作場所應設置適當之通道,並保持地面牢固、平坦、暢通。
雇主對堆放於岸上工作場所待割切或己割切之鋼材,應注意其穩定性,並設警戒標示。
為便利海上作業人員往來船岸之間,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上、下船之安全設備。
一、利用該船原有之舷梯或其他類似之設備。
二、前款設備應具有五十五公分以上之寬度,質料堅硬,構造堅固,其穩度足以防止移動,並保持適當斜度。
三、梯之兩側應設柵欄,直達兩端,其柵欄高度不得低於八十公分,或設扶繩、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防護設施。
四、無舷梯之船舶,應設繩梯;繩梯應有適當長度,其踏板表面應有效防滑,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八公分,深不得小於十一.四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二.五公分,踏板間距應在三十.五公分至三十八公分間,並穩定牢繫,使踏板能保持水平。
雇主對解體船甲板上臨時切割之洞口或艙口,應設圍欄、擋板或以堅固之蓋板覆蓋。圍欄或擋板應高出甲板八十公分。
雇主對船上工作場所之通道、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暢通。
二、以顯明標示。
三、設置適當之採光照明。採用照明者,應使用防爆型。
雇主對原無通道、舷梯或艙口過小之船上工作場所,應先行切開洞口及裝置鐵製攀梯,再行施工。
雇主對進入工作場所之人員,均應使其佩載安全帽及著安全鞋,對切割作業勞工並應使其佩載護目鏡及口罩或面罩;搬運作業之勞工並應使其佩載保護用手套。
雇主對上層甲板或船邊擔任切割作業之勞工,如無柵欄防護時,雇主應供其繫縳安全帶,並於船艏、船舯、船艉舷邊,各懸掛繫有適當長度救生繩之救生圈。
雇主對工作中有墜落或物體飛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防護設施。
為防止火災、中毒等災害,雇主應於工作場所設置救生索及特殊防護具。
雇主對防護具應經常檢查、保養、維護,並予必要之消毒,且妥為保管;遇有損壞應隨時補充。
舊船解體所使用之乙炔,如系利用電石(碳化鈣)自行發生者,雇主應將其發生筒置於碼頭之一角,其殘渣應予適當處理,不得棄置港內水域,以每十天清除一次為原則,完工後原工作區域應全面清除,確保碼頭整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