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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為便利海上作業人員往來船岸之間,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上、下船之安全設備。
一、利用該船原有之舷梯或其他類似之設備。
二、前款設備應具有五十五公分以上之寬度,質料堅硬,構造堅固,其穩度足以防止移動,並保持適當斜度。
三、梯之兩側應設柵欄,直達兩端,其柵欄高度不得低於八十公分,或設扶繩、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防護設施。
四、無舷梯之船舶,應設繩梯;繩梯應有適當長度,其踏板表面應有效防滑,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八公分,深不得小於十一.四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二.五公分,踏板間距應在三十.五公分至三十八公分間,並穩定牢繫,使踏板能保持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