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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退休、撫卹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退休或申請退休,發給一次退
休金。祕書長、副祕書長、總幹事、副總幹事服務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
歲者,得申請退休,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退休。但各該工會如因基於實
際業務需要,得經理事會議通過,予以延展退休一年,以三次為限;並應
附具公立醫院證明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之文件。
處長、組長、祕書、幹事、助理幹事、雇員服務滿二十年得申請退休,年
滿六十歲者應予退休。但各該工會基於實際業務需要,得經理事會議通過
,予以延展退休至六十五歲止。
前項退休金發給標準,由各該工會視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組織團體連續
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概不計入。
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如再服務原團體時,其已領退休金之服務年資不予
合併計算。
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給與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
前項撫卹金發給標準,由各該工會視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依前三條發給之退職金、退休金或撫卹金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額
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後辦理,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工會應依年度預算中所列人事費百分之十每年提列準備基金專戶儲存作為
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撫卹金之用,不得移作他用。
撫卹金領受順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