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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機農業促進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糧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有機農業推廣
主管機關應推廣採用農藝、生物、機械操作及使用天然資源之農業生產管理系統,並排除合成化學物質、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之使用,以符合友善環境要求之有機農業。
前項主管機關應推廣之有機農業,包含未經第三條第十一款驗證之友善環境耕作。
主管機關推廣有機農業,應秉持產銷均衡原則,以謹慎合理態度進行新科技之研發及應用,提升農產品經營者生產技術及產品品質,促進有機農產品普及並廣為宣導社會大眾瞭解,取得消費者之信任,促使農民願意主動從事有機農業。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農業永續發展,應設任務編組,並諮詢相關機關(構)、團體意見,以發展有機國家為目標,每四年提出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有機農業生產面積目標、占全國農業生產面積之比例及分年預算配置。
二、有機農業前瞻發展規劃及現況調查。
三、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及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輔導。
四、轉型有機農業生產與維護生態保育之獎勵及補貼。
五、有機農業與有機農產品之農法技術、科技研發及人才培育。
六、各級機關(構)、學校與消費者對有機農產品及有機食農教育之推廣。
七、相關民間團體辦理有機農業推廣工作之輔導。
八、其他促進有機農業發展之工作。
主管機關為推廣有機農業,應寬列預算,並每四年滾動檢討調升幅度,以達全國農業有機化為目標,配合辦理前項各款工作。
第二項第四款獎勵及補貼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比例原則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轄區條件逐年檢討及開發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並鼓勵民間合作生產或共同運銷組織參與設置。
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可供農業使用者,應優先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
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有機農業促進區內尚未採用有機農業生產之農民予以輔導轉型,並得要求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妨礙毗鄰土地有機農業生產。
主管機關得對農產品經營者依本法驗證所需費用、技術提升、行銷通路擴展、產銷設施(備)、資材、資金貸款及其他與有機農業發展相關事項給予適當協助,並得獎勵有機農業之留種、育種及種苗生產;就前條有機農業促進區之農產品經營者,得優先予以協助、獎勵。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應給予土地租金優惠。
前項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期應給予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保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之限制。
第二項之租金優惠、前項之租期保障及相關土地承租履約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部會定之。
主管機關應設置網路平臺,整合驗證機構驗證資料、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及可用於有機農產品之資材、種苗、進口審查合格有機農產品等相關資訊,供公開查詢。
主管機關應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企業優先採用在地有機農產品。
主管機關應輔導機關(構)、團體或企業成立農民市集,提供銷售有機農產品之管道。
主管機關得輔導有機農產品經營者設置網路資訊平臺,提供消費者直接向生產者購買之管道。
主管機關應進行有機農業科技技術研發,提供資訊及人員培訓。
主管機關應鼓勵所屬人員參加有機農業相關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進行有機農業相關資訊、技術、人員之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