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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繼續教育
長照人員應自認證證明文件生效日起,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合計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積分課程之分數,合計至少二十四點,其中應包括消防安全、緊急應變、感染管制、性別敏感度合計至少十點;超過三十六點者,以三十六點計。
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應包括相關機關所定原住民族、多元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之課程各達六點,並以每年各一點為原則。
第一項長照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人員法規接受繼續教育者,該繼續教育之課程性質與前三項課程相近者,其積分得相互採認。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照顧服務人員,照顧失智症者、未滿四十五歲之失能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或提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服務項目,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完成登錄,且實際提供長照服務,並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相關訓練,始得為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長照人員繼續教育,得由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機構)辦理之,並依其實施方式採認積分。
長照人員得依其參加國內、外學術研討會、擔任教學工作或專題演講、發表長照相關論述或其他事蹟,抵免前項繼續教育之積分。
前二項繼續教育之辦理機構與實施方式,及積分採認與抵免,規定如附件二。
前條機構於辦理繼續教育前,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認可之法人(以下簡稱認可法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一、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計畫。
二、機構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條所稱認可之法人,指具備下列條件之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以下簡稱認可法人):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二年,以衛生福利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以從事長照服務為其任務之一。
二、會員人數達二百人以上,且評估優良。
三、成立辦理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委員會。
前項第二款會員人數,包括團體會員所屬會員人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取得認可之長照相關團體,得繼續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需求與量能,限制第一項認可法人之數額。

具長照相關專業之法人申請為認可法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
一、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組織或捐助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實施計畫書。
三、收費項目及金額。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二款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審查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方式。
二、人力配置。
三、處理流程。
四、作業監督方法。
五、相關文件保存。
六、課程品質之管理方式。
認可法人應依核定之計畫書,審查擬辦理繼續教育機構之資格、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計畫書有修正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認可法人,或該法人實施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場所,得予以實地查核。

認可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內容或檢附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法令規定或計畫書實施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情節重大。
三、未依計畫書所定,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經撤銷其認可者,其原認可課程或採認之積分,不生採認之效力。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認可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辦理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一年:
一、連續一年以上未受理自行培訓外之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
二、未落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質管理措施,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