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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認可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內容或檢附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法令規定或計畫書實施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情節重大。
三、未依計畫書所定,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經撤銷其認可者,其原認可課程或採認之積分,不生採認之效力。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認可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辦理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一年:
一、連續一年以上未受理自行培訓外之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
二、未落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質管理措施,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