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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長照人員應自認證證明文件生效日起,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合計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積分課程之分數,合計至少二十四點,其中應包括消防安全、緊急應變、感染管制、性別敏感度合計至少十點;超過三十六點者,以三十六點計。
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應包括相關機關所定原住民族、多元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之課程各達六點,並以每年各一點為原則。
第一項長照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人員法規接受繼續教育者,該繼續教育之課程性質與前三項課程相近者,其積分得相互採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