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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空運動員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動員時期,為有效運用民用飛機及其有關設施與人力,特依國家總動員法
第三條之規定,將民用飛機及其有關設施指定為國家總動員物資及依第五
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訂定,制定
本辦法。
依本辦法實施動員之範圍如左: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各型民用飛機 (以下簡稱飛機) 。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正、副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訊員及飛航機械
員等空勤人員 (以下簡稱空勤人員) 。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地面上擔任航管及飛機機身發動機及其附件維護
工作之技術人員,與養護機場勤務及支援裝備之操作人員 (以下簡稱
地勤人員) 。
四、與飛機有關之修理維護設施 (以下簡稱修護設施) 。
本辦法所稱應徵單位,係指前條所定飛機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本辦法所定之動員業務,由交通部指揮督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
民航局) 協調執行之。
國防部基於軍事需要對飛機、空 (地) 勤人員或修護設施有優先徵用權。
於徵用時,應將所需之數量、型別、人數以及預定使用時間、地點等有關
資料,通知交通部統一調配徵用;但因作戰緊急需要,國防部得通知民航
局逕行徵用,並以副本通知交通部。
其他機關需用飛機、空 (地) 勤人員或修護設施時,應徵得國防部同意後
依前項規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