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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降落國際機場以外之場所
航空器因無法控制之理由,而降落於軍用機場時,應接受基地指揮官之指
示,降落於國際機場以外之場所者,除獲得政府機關之一切可能協助外,
其查驗手續與程序由有關機關儘速協助完成之。
機長或現場次一資深機員,應儘速向政府有關機關報告此項降落。
短時停留
一、如航空器在國際機場以外場所降落後,可於短時間內恢復飛航時,左
列程序應適用之:
(一) 該航空器離去時以仍載運到達時原物為限,遇原載物或部分因機航
或其他理由不克載離時.則有關機關宜予協助,俾原載物得迅速運
至其目的地。
(二) 如有必要,當地有關機關指定適當區域俾乘客及空勤人員在一般監
督之下於停留期內在該區活動。
(三) 該航空器再度起飛前,機長應向民航局獲得再庭起飛之許可。
不能恢復飛航
一、如航空器顯有重大的延誤或不克繼續飛航時,應適用左列規定:
(一) 當等候政府訓令,或不克與有關機關取得連絡時,機長為乘客及空
勤人員之衛生與安全,以及避免航空器或貨物之損失等,可採取其
認為必要之緊急措施。
(二) 乘客空勤人員在等候辦理必需手續時,獲得適當之住宿。
(三) 貨物、供應品及隨身行李,如為安全理由,須自航空器移去者,應
存放於近區域,等候完成必需手續。
(四) 郵件應依 (一九六四年) 維也納萬國郵政公約第一九六條及一九七
條「詳細規則」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