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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不能恢復飛航
一、如航空器顯有重大的延誤或不克繼續飛航時,應適用左列規定:
(一) 當等候政府訓令,或不克與有關機關取得連絡時,機長為乘客及空
勤人員之衛生與安全,以及避免航空器或貨物之損失等,可採取其
認為必要之緊急措施。
(二) 乘客空勤人員在等候辦理必需手續時,獲得適當之住宿。
(三) 貨物、供應品及隨身行李,如為安全理由,須自航空器移去者,應
存放於近區域,等候完成必需手續。
(四) 郵件應依 (一九六四年) 維也納萬國郵政公約第一九六條及一九七
條「詳細規則」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