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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人員之入境及出境
施於航空旅客待遇之規則及程序,不得低過施於其他交通工具之旅客。
航空旅客之報關驗放程序,應配合空運所必需之速度。
入境旅客-應依照我國入境簽證之有關法規,其要點如左:
一、與中華民國有外交關係國家非移民之外籍人員入境,必須呈繳該國政
府簽發之有效護照,及中華民國政府所簽發之有效入境簽證。
二、與中華民國無外交關係國家非移民之外籍人員:
由港澳地區來台者,必須呈繳中華民國臺灣省核發之有效入境證。
由國外其他地區來台者,必須呈繳中華民國政府駐外使領館簽發之有
效臨時來華 (台) 入境證 (許可證) 。
過境簽證-應依照我國過境簽證之有關法規,其要點如次:
一、依現行規定,除美籍乘客按照中美護照簽證互惠辦法另有規定外,其
他持有外國護照之乘客,得在中國駐外大使館、公使館、領事館申請
過境簽證,自簽發日起三個月內有效,以入境一次為限。持用過境簽
證者,得在華停留兩週,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延期。過境簽證不得改
為其他簽證。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一般乘客,入境時必須呈繳中華民國政府核發未
逾期之入境證。
三、中華民國駐外使館外交官員及因公出國官員,入境時可憑中華民國政
府核發未逾期之外交或公務護照入境。
四、中華民國國籍船員,因故及改搭飛機返國,持有中華民國核發之航員
專用護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館加簽證明者准先入境後辦手續。
五、兼具其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持有外國護照者,得申請與外籍乘
客相同之過境簽證。
航空人員
一、外國人隨其所服務之飛機入境,得憑所持護照進入機場,並隨原飛機
離境,除已向機場證照查驗領得停留許可證外,不得前往機場以外之
任何地點。
二、已領有停留許可者,應隨其所屬航空公司二十四小時內任何一次班機
離境。但該公司之下次班機逾越二十四小時者,應隨其下次班機離境

三、所領停留許可證,應於離境時繳還。
入境海關規定-應依我國海關入境法規,其要點如左:
一、乘客行李由海關檢查。
二、入境乘客如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方須填單向海關申報:
(一) 所攜隨身行李除自用衣物外,尚有應稅物品者。
(二) 另有不隨身行李隨後運入者。
(三) 攜帶黃金進口者。
(四) 所攜金銀首飾或外幣擬於六個月內復出口者。
乘客如無上述情形者填單申報與否聽其自擇。
三、乘客填具行李申報單須每人乙份,惟有家屬隨行者,得由家長彙總填
單申報。
四、出賣品不得作為乘客行李攜帶。
五、乘客行李內如攜有貨樣,須將種類、性質、價值等項報明。
六、入境乘客攜帶金、銀、外幣,其數量不予限制,其擬六個月內再由本
人攜帶出境者,應於進口時詳細申報由海關登記,以便於出境時便利
放行,否則應照一般旅客出國之規定辦理,每人以攜帶金飾六二.五
公分,銀飾六二五公分,及美金現鈔四百元或等值之外幣為限。
七、如須兌換外幣,須向指定銀行或代理收兌外幣處辦理。其兌換單據應
予保存,以備出境時查核。
八、入境乘客攜帶新台幣每人以一千元為限。
出境海關規定-應依照我國海關出境法規,其要點如左:
一、乘客行李由海關檢查每一出國乘客攜帶外幣 (現鈔) 新台幣及金銀飾
之限額如左:
(一) 外幣:美鈔四百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
(二) 本國貨幣:新台幣一千元。
(三) 金飾:六二.五公分 (或二市兩) 。
(四) 銀飾:六二五公分 (或二十市兩) 。
原自國外來台乘客,如於入境時,將所攜帶金銀外幣向海關申報有案,准
予六個月內攜帶原額出境,除具上述情形者須填單申報外,其他出境乘客
填報與否聽其自擇。
二、凡未填單申報經查出所帶金銀外幣超出規定者,除將超過部分沒收外
,並依法論處。
三、翻版之外國書籍及唱片禁出國境,違者依法究辦。
公共衛生要求
一、航空旅客應提出預防天花之證件,即世界衛生組織之「國際衛生規則
」附錄第二至四號所定國際接種或再接種證書。
二、如係來自世界衛生組織通告之霍亂區者,更需於證明書中具備霍亂及
黃熱病之預防接種簽證。
出境旅客-應依照我國有關出境法規,其要點如左:
一、離境之中華民國籍旅客所需旅行文件如左:
(一) 臺灣出境或公務、外交護照。
(二) 目的地之入境簽證。
(三) 出境通知 (由航空公司或旅行業於出境前二十四小時向政府主管機
關辦理)
二、乘客及空勤人員文件之姓名,宜先填姓氏或複姓,如父母姓氏並用時
,宜先填父姓,如已婚女性並用其夫之父性及其本人之父性時,應先
填夫之父姓,用英文填寫並以本國文字註明。
三、有關機關對乘客及空勤人員之檢查,應儘速決定其是否可以入境,應
無不合理之稽延。
四、營運人應負責乘客及空勤人員之管理及照料,以迄其接受檢查時為止
,營運人之責任應包括對乘客及空勤人員在航空器與航站大廈間地區
,以及在航站大廈過境區內之管理。
五、任何人員於被拒入境並送還營運人時,營運人應負責迅將該人運回其
開始使用營運人航空器之地點,或可准許該人入境之任何其他地點。
六、任何人員如被認為不准入境並被送還營運人運出國境時,則此項遣送
費用,營運人得向該人收取之。
七、營運人應採取預防辦法,俾乘客持有入境所需各項檢查文件,以免遭
受不准入境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