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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入境海關規定-應依我國海關入境法規,其要點如左:
一、乘客行李由海關檢查。
二、入境乘客如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方須填單向海關申報:
(一) 所攜隨身行李除自用衣物外,尚有應稅物品者。
(二) 另有不隨身行李隨後運入者。
(三) 攜帶黃金進口者。
(四) 所攜金銀首飾或外幣擬於六個月內復出口者。
乘客如無上述情形者填單申報與否聽其自擇。
三、乘客填具行李申報單須每人乙份,惟有家屬隨行者,得由家長彙總填
單申報。
四、出賣品不得作為乘客行李攜帶。
五、乘客行李內如攜有貨樣,須將種類、性質、價值等項報明。
六、入境乘客攜帶金、銀、外幣,其數量不予限制,其擬六個月內再由本
人攜帶出境者,應於進口時詳細申報由海關登記,以便於出境時便利
放行,否則應照一般旅客出國之規定辦理,每人以攜帶金飾六二.五
公分,銀飾六二五公分,及美金現鈔四百元或等值之外幣為限。
七、如須兌換外幣,須向指定銀行或代理收兌外幣處辦理。其兌換單據應
予保存,以備出境時查核。
八、入境乘客攜帶新台幣每人以一千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