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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航空器之入境及出境
為求實施空運便利及程序標準化,有關機關宜勿向出入境航空器之營運人
,要求本準則規定以外之其他文件。
國際飛航航空器,出入境所需之條件,及在國際機場海關檢手續宜參照本
準則標準並力求簡化。
航空器文件。
一、無論為定期或不定期國際飛航,航空器離機場必須堤出「綜合報告表
」,所列項目及規定尺寸如附件一。
二、綜合報告表應由授權代理人或機長簽字,倘該表本身係由非空勤人員
簽字者,則其衛生欄應由一位空勤人員簽字。
三、國際飛航離到場航空器應堤出乘客艙單,所列項目及規定尺寸如附件
二。
四、出入境之國際郵件應附有 (一九六四年) 維也納萬國郵政公約規定之
AV7 (投遞) 表。
五、國際飛航離到航空器之供應品無需書面報告,惟供應品之裝卸應以自
免稅存關倉庫中出入者為限,並儘量簡化報驗手續。
(備 註:附件一、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053-19054 頁)
出境程序
一、台北與高雄兩國際機場離場航空器之駕駛員或航空公司之管理人員,
須向各該航空站航務組值班人員,申請核發「民用航空器查驗證明單
」及「放行條」。
二、「民用航空器查驗證明單」送繳出境檢查單位,包括證照查驗站,海
關及檢疫所,及「放行條」送繳安全管制中心警衛後,航空器始得離
場。
三、民航查驗證明單及放行條之有效時間為預計離場時間後一小時。離場
航空器如因故無法在有效時間內離場,則查驗證明單及放行條皆自行
作廢,並需重新簽發新證條。
四、航空器出境前呈繳有關之文件及份數如左:
(一) 綜合報告表五份。
(二) 乘客艙單八份,依乘客下機地點登記之。
(三) 貨物艙單七份,依所裝貨物及隨身行李卸機地點登記之。
(四) 載重表一份。
其分配如左表
五、航空器若無乘客、無貨物、郵件、供應品或行李上機時,則除載重及
綜合報告表外 (表內應說明) 可免繳其他文件。
(編 註: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053-19039 頁)
入境程序:
一、凡飛越中華民國國境或在中華民國國境內任何機場降落之航空器,應
按照中華民國有關民航之現行法規申請核准後實施。
二、任何國際飛航之民用航空器必須以台北國際機場高雄國際機場為進出
口站。
三、入境航空器應呈繳有關文件及份數悉如本準則第七條第四及第五款之
規定。
其他程序:
一、外籍航空器在國境內連續經停兩個以上之民用機場時,如已辦妥各項
入境程序,正常情形之下,在其出境程序之前,可准該航空器在國境
內其他民航飛機場作無營利收益之降落,免辦本章所述之出入境文件
或手續。
二、航空器之入出境文件,應以英文打字填寫,但如以墨水或不褪色鉛筆
手寫之正楷亦可接受。
三、航空器入出境文件不須具有簽證,亦無其他規費。
四、航空器之殺蟲為一項公共衛生措施,須依照世界衛生組織所建議殺蟲
劑強度、處方及散佈方法按規定注入於航空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