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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出境程序
一、台北與高雄兩國際機場離場航空器之駕駛員或航空公司之管理人員,
須向各該航空站航務組值班人員,申請核發「民用航空器查驗證明單
」及「放行條」。
二、「民用航空器查驗證明單」送繳出境檢查單位,包括證照查驗站,海
關及檢疫所,及「放行條」送繳安全管制中心警衛後,航空器始得離
場。
三、民航查驗證明單及放行條之有效時間為預計離場時間後一小時。離場
航空器如因故無法在有效時間內離場,則查驗證明單及放行條皆自行
作廢,並需重新簽發新證條。
四、航空器出境前呈繳有關之文件及份數如左:
(一) 綜合報告表五份。
(二) 乘客艙單八份,依乘客下機地點登記之。
(三) 貨物艙單七份,依所裝貨物及隨身行李卸機地點登記之。
(四) 載重表一份。
其分配如左表
五、航空器若無乘客、無貨物、郵件、供應品或行李上機時,則除載重及
綜合報告表外 (表內應說明) 可免繳其他文件。
(編 註: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053-190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