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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化學液體船之構造與穩度
第 一 節 船舶殘存能力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適用本規則之船舶,應依其計劃載運附表一所列化學品之危險性,採左列之一種設計標準:
一、第一型船-計劃用以載運對環境及安全具有非常嚴重危險性化學品之化學液體船,該型船舶要求具有最高之預防措施,以防止該危險貨物之洩出。
二、第二型船-計劃用以載運對環境及安全具有重大危險性化學品之化學液體船,該型船舶要求具有最高之預防措施,以防止該危險貨物之洩出。
三、第三型船-計劃用以載運對環境及安全具有足夠危險性化學品之化學液體船,該型船舶要求具有適度之防護,以提高在受損情況下之殘存能力。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個別化學品所需之船型如附表一「e」欄所示。如船舶係計劃用以載運一種以上化學品者,其受損標準應依該化學品之最嚴格船型規定。但其貨艙櫃位置仍依各別化學品之有關船型而定。
化學液體之乾舷與穩度依左列規定:
一、最小乾舷得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勘劃。但與該勘劃有關之吃水不應超過本規則另行規定之最大吃水。
二、在所有航海狀況之穩度,應經認可。
三、在計算各種載重狀況下消耗性液體之自由液面效應時,每一種液體應假定至少橫向之一對艙櫃或中線上之一個艙櫃具有自由液面,並應考慮其具有最大自由液面者。在未受損艙區自由液面效應之計算方法,應經認可。
四、在貨物區域二重底空間內之壓載,應避免使用固定壓載。無法避免時,應依需要堆置,以確使因船底受損所產生之衝繫負荷,不致直接傳至貨艙櫃結構。
由乾舷甲板下空間或由乾舷甲板上裝有風雨密門之船艛或甲板室內經由外板之排洩管,應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之有關規定裝閥。但閥之選用係依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一個自動止回閥,附有由乾舷甲板上有效關閉之裝置。
二、由夏期載重線至排洩管舷內端之垂直距離超過船長百分之一,有二個附有效關閉裝置之自動止回閥,該舷內閥在航行中可經常接近予以檢查。
前項自動止回閥應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型式,並應考慮依第十八條規定殘存之沉下、俯仰及傾側狀況下,能完全有效防水泛入船內。
船舶因受外力致船體受損,應在左列假定之受損最大範圍正常浸水後殘存:
一、舷側受損
(一)縱向範圍-三分之一(L2)或一四.五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
(二)橫向範圍-在夏期載重線平面自舷側與船體中心線成直角之方向向內側量為船寬五分之一或一一.五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
(三)垂直範圍-由船底板在中心線之橫線起向上無限制。
二、船底受損
(一)縱向範圍-自船舶前垂標起○.三L部分為三分之一(L 2/3)或一四.五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船舶之其他部分則為三分之一(L2/3)或五公尺中之較小者。
(二)橫向範圍-自船舶前垂標起○.三L部分為船寬五分之一或一○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船舶之其他部分則為船寬六分之一或五公尺中之較小者。
(三)垂直範圍-由船底板在中心線之模線量起向上為船寬十五分之一或六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 條
受損時之殘存能力,應以船舶之裝載資料為準予以考量,所有預期之裝載狀態及吃水與俯仰之變化應報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化學液體船未載運附表一之化學品,或僅載運該等化學品之殘留物時,其壓載狀況得不予考慮。
船舶在假定情況受損後,其浸水假定如左:
一、各空間假定受損之浸水率,庫房以○.六○計,起居艙空間以○.九五計、機艙空間以○.八五計、空艙空間以○.九五計。裝載消耗性液體與其他液體之艙櫃,應與該艙櫃所載液體之一量一致,以○至○.九五計。
二、裝載液體之艙櫃受損貫穿時,應假定該艙間之內容物完全流失後代之以海水並浸泛至後平衡面之水線。
三、在第十四條受損最大範圍內之每一水密隔艙,並考慮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位置受損,應假定為貫穿。如任何受損範圍較第十四條規定之最大受損範圍為小,但可能肇致更嚴重之狀況者,僅在此受損較小範圍內之水密隔艙假定被貫穿。
四、船舶之設計應作有效佈置,使不對稱之浸泛減少至最小。
五、裝設平衡裝置所需之機械輔助器如閥或連通管等時,應考慮船舶所減少之傾側角或達到剩餘穩度之最小範圍以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使用平衡裝置之所有階段亦應維持有足夠之剩餘穩度。以大剖面積導管連接之空間,得視為同一空間。
六、在假定受損貫穿範圍內如裝設有管路、導管、箱道或軸道者,其佈置應使正在浸泛之水不可能經由此等管道流入未假定浸水之艙間。
七、在舷側受損範圍直上方之任何上層建築,其浮力應略而不計。但在受損範圍外之上層建築未浸水部分,如符合左列規定時得予考慮之:
(一)該部分係以水密隔艙與受損空間隔開,且該完整空間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上述隔艙上之開口,應能由遙控之滑拉水密門關閉。除風雨密關閉之開口外,未保護之開口,在第十八條規定之最小剩餘穩度範圍內應不致浸入水中。
各型化學液體在下列假定位置受損至第十四條假定之最大範圍,並依前條之假定浸水後,應能依第十八條之規定殘存:
一、第一型船-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第二型船
(一)船長超過一百五十公尺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船長一百五十公尺以下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機艙空間之前後周界艙壁除外。
三、第三型船
(一)船長超過二百二十五公尺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船長一百二十五公尺以上二百二十五公尺以下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機艙空間之前後周界艙壁除外。
(三)船長未滿一百二十五公尺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機艙空間除外。機艙空間浸水後之殘存能力,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之規定對於小型之第二型及第三型船無法適用時,得以經認可能維持同等安全度之措施代替之,該代替措施之實況與明確說明應提供航政機關及港口管理機關(構)之用,並於證書內正確記載之。
適用本規則之化學液體船,在第十四條之假定受員範圍及前條損傷標準下仍應能殘存於左列基準之穩定平衡狀況:
一、在浸泛之任何階段
(一)考慮及下沉、傾側及府仰後之水線,應位於可能浸泛之任何開口下緣下。該等開口包括通氣管及以風雨密門或艙蓋關閉之開口。但以水密入孔蓋及水密平舷窗關閉之開口、小型水密液貨艙口蓋、遙控之水密滑門及固定式舷窗得不包括在內。
(二)不對稱浸泛之最大傾側角不應超過二十五度。但傾側角達三十度時甲板仍不浸水者,不在此限。
(三)在浸泛中間階段之剩餘穩度應經認可並不得低於本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在浸泛之最後平衡時
(一)扶正力臂曲線在平衡位置外應有二十度之最小範圍,在該二十度範圍內之剩餘扶正力臂至少應為○.一公尺;在此範圍內該曲線下之面積並不應小於○─○一七五公尺─弧度。除有關空間係假定為浸泛者外,在該範圍內未保護之開口不應被浸沒。但前款第(一)目所列之任何開口及其他能風雨密關閉之開口得許浸入。
(二)應急動力源仍應能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