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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編 居住及康樂設備
第 二 章 膳宿設備
第 二 節 臥室
臥室之位置及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船艏避碰艙壁之前,或直接設於工作通道之下。
二、頂部甲板不得低於最深載重線。但客船及特種用途船舶具有優良之通風及照明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臥室與貨艙、機器間、廚房、油燈室、油漆室、儲存室、乾燥室、公共浴廁等間,不得有直接相通之門戶。
四、臥室外部之艙壁及與前款規定各艙室間之隔艙均以鋼材或其他經核准之材料建造,並保持水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4 條
臥室之分配及地面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臥室以各部門分開為原則。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得酌准寬免。
二、日間工作船員應與值更船員分室而居。
三、臥室之住宿人數,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外,其分配原則如下:
(一)航行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之船舶,除客船及特種用途船外,應為每一船員提供單獨臥室。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三千或非航行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者,得甲級船員一人一室,其他船員一人或二人一室。
(二)客船之甲級船員一人或二人一室,其他船員不得超過四人一室。
(三)特種用途船之甲級船員一人或二人一室,其他船員得超過四人一室。
四、臥室之地面面積應符合附件五規定。
五、每一臥室可供住宿人數之最高限額,於室內明顯易見之處永久標示之。
六、船舶總噸位三千以上者,應為船長、大副及輪機長設置與臥室相連之接待間。船舶總噸位一萬以上者,大管輪室亦需設置。
七、應為男女船員提供分開之臥室。
臥室床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船員均應有其個人之床舖。但航行沿海航線之船舶,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船員無住宿於船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床舖不應超過二層,沿艙壁安放,壁上裝有舷窗者,僅得設置單層床。
三、床舖內緣之尺寸,長不得少於一百九十八公分,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
四、兩床併排緊靠者,以上下床舖時勿跨越另一床舖為限,兩床中間需設置至少高出床面四十五公分之隔板。
五、雙層床舖之下舖距地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舖之底面距下舖之底面及距頂部甲板之距離均不得少於七十六公分。
六、床架及床板採用堅實、平滑、不易腐朽或潛藏昆蟲之材料為之,床架採用管狀框架結構者。管口需全部密封,並不得有鑽孔或昆蟲易於潛藏之結構。
七、床舖應裝彈簧或彈簧墊,並於其上加裝床墊。床墊不得以草類或其他易於潛藏昆蟲之材料填塞。
八、雙層床上舖彈簧底之下應設置木板、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之底墊以防塵。
臥室之裝飾及家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人備有金屬或其他堅實、光滑材料構造之衣櫃一個,置於易於接近使用之處,其容積至少為四百七十五公升,櫃內並應裝設隔架,隔架內佈置應便於儲放衣物,櫃外並應裝設鎖扣。
二、每人備有容積至少五十六公升之抽屜或相等之空間。但抽屜與衣櫃為一體者,合計容積至少應為五百公升。
三、臥室內設置固定式或摺疊式之桌及必需之舒適坐椅,所有桌椅等家具均應以堅實、光滑不易腐朽變形之材料為之。
四、臥室內設有小化妝櫥、鏡、書架及足敷使用之掛衣鉤。
五、臥室應妥以裝配,以便保持清潔並適於居住。
六、臥室之舷窗口,應裝設窗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