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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三 章 航行國際間船舶之乾舷
第 一 節 基本乾舷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2 條
第十六條所稱之甲型船舶,其基本最小夏期乾舷應依附表一之規定勘劃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3 條
第十七條所稱之乙型船舶,其第一位置上之艙口,裝有鋼質箱形艙口蓋,或鋼質附有墊圈及扣閂裝置之氣候密艙口蓋者,除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六條另有規定外,其基本最小夏期乾舷應依附表二之規定勘劃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4 條
船長超過一○○公尺之乙型船舶,符合左列各項規定,並經驗船機構認可時,其乾舷值得予豁減。但其豁減值不得大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相當船長基本乾舷值差額之百分之六十。
一、有足夠之船員安全保護設施。
二、有足夠之洩水裝置。
三、位於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之各開口蓋,均能符合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具有堅實之構造,其關閉裝置已特別注意保養維護。
四、於夏期載重線裝載之情況下,除機器艙外,當任何一艙受損,以百分九十五假設浸水後,船體仍能在滿意之平衡狀態下繼續漂浮。
五、船長超過一五○公尺者,其機器間亦應視為可浸水艙間,其浸水率假設為百分之八十五。
船體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浸水後,應能繼續漂浮於左列各款規定之平衡狀態下:
一、浸水後之最後水線,應在任何尚繼續浸水開口下緣之下方。
二、不平衡浸水所產生之傾側角未超過十五度,但甲板任何部分並未沒入水中,則該傾側角可至十七度。
三、浸水狀態下之定傾高為正值。
前項規定並應以左列主要假設情況為計算之依據:
一、受損浸水之垂直範圍均自基線向上無限制。
二、橫向受損浸水範圍,以在其夏期載重線平面自舷側與船體中心線成直角方向朝內量計,其值取船寬之五分之一或一一.五公尺之較小者。
三、主橫艙壁未受損。
四、計算船體重心高度時,應考慮貨艙為均勻裝載,油水儲用品等依其設計容量消耗百分之五十。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5 條
乙型船舶符合左列規定,其基本最小乾舷之豁減值,得增至附表一及附表二相當船長基本乾舷值差額之百分之百。
一、符合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而可視為甲型船舶者。
二、符合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在夏期載重線裝載之情況下,以左列規定之假設浸水率浸水後,船線仍能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平衡狀態下繼續漂浮者:
(一)除機艙外,任何前後兩艙受損以百分之九十五假設浸水率浸水。
(二)船長超過一五○公尺者,其機器艙單獨以百分之八十五假設浸水率浸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6 條
乙型船舶在第一位置上未設有鋼質箱形或鋼質附有墊圈及扣門裝置之氣候密艙口蓋者,其乾舷之勘劃應以附表二為基準,並依附表三所列數值增加。
船長介於表列船長之間者,其乾舷增值依比例求之。
船長超過二百公尺之船舶,其乾舷增加值由驗船機構決定。
駁船或其他無獨立推進裝置之船舶,其乾舷之勘劃均依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之。符合第十六條規定之駁船得依甲型船舶勘劃其乾舷。
甲板貨僅能裝載於依一般乙型船舶勘劃乾舷之駁船上,其穩度應特別予以考慮。
無人員配置之駁船,無需適用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且該等無人員配置之駁船,如其乾舷甲板上僅有較小之進出口並設有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附有墊圈之水密艙蓋者,其指定之乾舷得較依各有關條款規定計算所得之乾舷減少百分之二十五。
第 二 節 船體主要尺寸對乾舷之修正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8 條
乙型船舶其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而未滿一○○公尺,且封閉船艛之有效長度在船長百分之三十五以內者,其乾舷應按附表二所列基本乾舷再加以依左式計算所得之公釐數:
7.5(1○○-L)(○.35-E/L)
L 為船長,其單位以公尺計。
E 為本章第三節有關條款所規定之船艛之有效長度,其單位以公尺計。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9 條
船舶之肥瘠係數大於零點六八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基本乾舷,經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應再乘以下式之值:
(Cb+0.68)/1.36
Cb:為船舶肥瘠係數。
用以計算乾舷之船深D,如大於船長L之十五分之一時,乾舷應予增加,其增加值為依左式計算所得之公釐數:
(D-L/15)
D 為船深,L為船長,其單位均以公尺計。
R 為一係數,其值視船長而定:
一、船長未滿一二○公尺時,R=L/○.48。
二、如船長滿一二○公尺,則R之值為二五○。
船舶之船深D,如小於船長之十五分之一時,其乾舷不予豁減。但舯部封閉船艛之長如超過船長L之十分之六、或具有一全通之箱艙、或有一長及艏艉之封閉船艛與箱艙混合連接構造者,該船之乾舷得按前條之公式豁減之。
前項規定之船艛或箱艙,其高度小於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標準高度時,依前項規定之乾舷豁減值,應依照實際高度與標準高之比例計算之。
船舶舯部量至甲板線上緣之實際深度,如大於或小於船深D時,其乾舷應加以或減以此兩度差之公釐數。
第 三 節 船艛對乾舷之修正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3 條
船艛之標準高度,依附表四規定。
本規則所稱之船艛長度,以S表示之,除本條規定外,為位於船長L以內各船艛之平均長度。
如船艛之端壁向外凸出呈弧形時,其船艛之長度,應為其平直部分之長度,加以弧形部分向外凸出深度之三分之二。但計算弧形凸出入深度時,其最大值應以弧形艙壁與兩側艛壁相交處艛寬之三分之一為限。
船艛之有效長度,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標準高度之封閉船艛,除本條第四款另有規定外,其長度即為該船艛之有效長度。
二、封閉船艛高度低於標準高度者,其有效長度應依照船艛長度乘以艛高與標準艛高之比。
三、封閉船艛高度大於標準高度時,其有效長度不予增加。
四、標準高度之封閉船艛,如其寬度未達兩舷者,則該船艛之有效長度,應乘以依左式計算所得之值修正之。
b/Bs
b 為船艛長度中點處之艛寬。
Bs 為船艛長度中點處之船寬。
如船艛僅有部分艛寬未達兩舷者,則依本款規定有效長度之修正,僅
適用於寬度未達兩舷之部分。
五、高艉甲板前端裝置有完整之艙壁時,其至艙壁之實際長度即為有效長度。但此有效之最大長度不得超過船長之百分之六十。如前端艙壁係不完整時,該高艉甲板以未達標準高度之艉艛論。
六、非封閉之船艛不計其有效長度。
箱艙或其他類似未能延伸至船舶兩舷之構造,必須符合左列各款規定始認為有效:
一、箱艙之強度至少應與船艛之強度相等。
二、艙口應設於箱艙甲板上,且艙口緣圍及艙口蓋符合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箱艙甲板之緣板除應具有充分之寬度,以供通道之用外,並應具有足夠之側向防撓力量。至於乾舷甲板上僅准開設具有水密艙蓋之小型出入開口。
三、箱艙甲板上應設有前後縱通並裝有欄杆之永久性工作平台,分立箱艙如與其他船○連接時,則應裝置有效之永久性通道。
四、通風筒應以箱艙、水密蓋或其他相當設施保護之。
五、在箱艙處之乾舷甲板上,其暴露部分,應至少有一半之長度裝有欄杆。
六、機艙圍壁應以箱艙、標準高度之船艛、或具有同等高度及相當強度之甲板室保護之。
七、箱艙之寬度至少應達船寬百分之六十。
八、無船艛時,箱艙之長度至少應為船長百分之六十。
箱艙之標準高度與第一百二十三條其他船艛之標準高度相同。
如箱艙上艙口緣圍之高度低於第七十六條規定之標準緣圍高度時,箱艙之高度應予核減,其核減值為實際緣圍高度與標準緣圍高度之差。
具有標準高度並符合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箱艙,其全長乘以平均寬度與船寬B之比,即為該箱艙之有效長度。
箱艙之高度低於標準高度時,其有效長度應乘以實際高度與標準高度之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9 條
船艛及箱艙之有效長度如與船長L相等時,船舶乾舷得自基本乾舷內修減之數,規定如附表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0 條
船艛及箱艙有效長度之總和少於船長L時,其乾舷修減數應為前條規定之修減數,乘以附表六規定之修減百分率。
第 四 節 舷弧高對乾舷之修正
舷弧高之量度,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辦理之:
一、量度舷弧高,應自船邊甲板量起至一基準線為止,該基準線為經過舯部舷弧線而與龍骨平行者。
二、船舶於設計時,其龍骨即非水平者,則前款規定之基準線應與設計載重線平行。
三、平甲板船及分立艛船之舷弧高,應自乾舷甲板量起。
四、船舶之頂側如為不常見之形狀,具有階層或缺口者,其舷弧高應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舯部相當深度而定。
五、船艛具有標準高度,且伸展達乾舷甲板之全長者,其舷弧高應自船甲板上量起;艛高超過標準時,艏艉兩端垂標處之舷弧高應加以實際艛高與標準艛高之最小差值,此值並以Z表示之;至於距艏、艉垂標各為船長L六分之一及三分之一處之舷弧高,則分別增加○.四四Z及○.一一一Z。
六、封閉船艛甲板之舷弧高不小於暴露乾舷甲板之舷弧高時,乾舷甲板上封閉船艛部分之舷弧高應不予計算。
七、圍閉之艏艛或艉艛具有標準高度,且其舷弧高較乾舷甲板舷弧高為大者,或實際之艛高較標準艛高為大者,其乾舷甲板之舷弧高應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增加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2 條
標準舷弧曲線各點之標高,依附表七規定。
船舶實際舷弧曲線與前條表定之標準有差異時,應分別將艏半部或艉半部實際舷弧曲線上之四個標高各乘以表下之因數然後予以總和,此總和與標準舷弧以相同計算方式之總和兩者間之差數,再以八除之,即得艏半部或艉半部舷弧之差或裕,艏半部與艉半部舷弧差裕之平均值即為該船舷弧之差裕,但衡量艏及艉半部舷弧之大小時,尚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艉半部之舷弧曲線較標準者為大,而艏半部較標準為小時,則大者不予置論,僅小者予以計算之。
二、艏半部之舷弧曲線較標準者為大,而艉半部之舷弧曲線不小於標準百分之七十五時,則艏半部超過部分予以置論;如艉半部之舷弧曲線小於標準百分之五十,則艏半部超過部分不予置論,如艉半部舷弧曲線在標準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五間,則艏半部超過部分依照比例置論。
因艏、艉艛而修正舷弧時,其修正值依左式計算之:
S=Y/3 L′/L
S 為舷弧修正值,此值應自前條舷弧差數過小值中減去之,或於舷弧過
大值中增加之。
Y 為在前垂標或後垂標處之實際艛高與標準艛高之差數。 
L′ 為封閉艏、艉艛之平均長度。但最大不超過船長二分之一。
L 為船長。
右式為一拋物線,與乾舷甲板實際舷弧曲線相切,並與艏、艉垂線相交於船艛甲板下相當於標準艛高之距離處,船艛甲板距此一曲線上任何一點之高度不得小於標準艛高,此曲線用以決定船艏艉兩半部舷弧之大小。
船舶乾舷因舷弧關係之乾舷修正,係以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實際舷弧與標準舷弧比較後之舷弧差裕數乘以左式之因數即得:

0.75 - ───
2L
S為封閉船艛之總長。
L為船長。
船舶之實際舷弧如較標準為少時,則前條之修正數,應增加於乾舷上。
船舶之實際舷弧如較標準為大,且具有封閉船艛其長度佔舯前及舯後各達船長L十分之一時,則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之修正數,得自乾舷內減去之。但舯部無封閉船艛之船舶,應不予修減。
若封閉船艛之長度在舯前及舯後不足船長L十分之一時,則依前項規定得自乾舷減去之修正數,以比例求之,且此項可自乾舷內減去之最大修正數,應以每一○○公尺船長減少一二五公釐為限。
本規則所稱之船艏高度,係指在艏垂標上,自用以釐定夏期乾舷設計吃水之俯仰水線至暴露甲板舷邊之垂直距離。其高度不得少於依左列公式計算所得之公釐數:
一、船長未超過二五○公尺者:
 56L(1-L/5○○)1.36/Cb+○.68
二、船長等於或大於二五○公尺者:
7○○○×1.36/Cb+○.68
  L 為船長,其單位以公尺計。
 Cb 為肥瘠係數,其值如小於○.六八時,仍以○.六八計。
前條所要求之船艏高度係從舷弧量得時,則該舷弧應自艏垂標量起,至少向後延伸至船長百分之十五處;其係從船艛甲板量得時,該船艛應自艏垂標起,向後延伸至少應為船長百分之七,且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船長未超過一○○公尺之船舶,該船艛應符合第二十條之規定。
二、船長超過一○○公尺之船舶,該船艛得不依照第二十條之規定。但其關閉裝置須經驗船機構核可。
船舶為適於特殊操作之要求而不能符合本條或前條之規定時,得由驗船機構予以特別之考慮。
第 五 節 最小乾舷之釐定
依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基本乾舷經本章其他各條之規定修正後,所得之乾舷即為夏期最小乾舷。
前項在海水中之夏期最小乾舷,除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修正外,在任何情形下,應不少於五十公釐。如船舶在第一位置上設有艙口,而其艙口蓋非屬鋼質箱形艙口蓋或鋼質附墊圈之氣候密艙口蓋者,其乾舷應不少於一五○公釐。
熱帶最小乾舷係自夏期乾舷上,依照每一公尺夏期吃水減去四十八分之一公尺即得,此乾舷之最小值與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同。
冬期最小乾舷係自夏期乾舷上,依照每一公尺夏期吃水增加四十八分之一公尺即得。
船長未樠一○○公尺之船舶,於冬期中航行於第二百零六條所劃定之北大西洋任何水域內者,於其冬期乾舷上加以五十公釐,即得冬期北大西洋最小乾舷;船長超過一○○公尺者,其冬期乾舷即為其冬期北大西洋乾舷。
自夏期海水最小乾舷內減去依左式左式計算所得之公分數,即為單位密度之淡水最大乾舷。
△ 4○T                       
△ 為船舶在海水中夏期載重線上時之排水量,其單位為公噸。
T 為船舶在海水中夏期載重線上時,每公分之吃水噸數,其單位為每公
分公噸。
如船舶在夏期載重線上之海水排水量不能確定時,前項淡水最小乾舷得依照夏期吃水每一公尺減去四十八分之一公尺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