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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5 條
船艛之有效長度,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標準高度之封閉船艛,除本條第四款另有規定外,其長度即為該船艛之有效長度。
二、封閉船艛高度低於標準高度者,其有效長度應依照船艛長度乘以艛高與標準艛高之比。
三、封閉船艛高度大於標準高度時,其有效長度不予增加。
四、標準高度之封閉船艛,如其寬度未達兩舷者,則該船艛之有效長度,應乘以依左式計算所得之值修正之。
b/Bs
b 為船艛長度中點處之艛寬。
Bs 為船艛長度中點處之船寬。
如船艛僅有部分艛寬未達兩舷者,則依本款規定有效長度之修正,僅
適用於寬度未達兩舷之部分。
五、高艉甲板前端裝置有完整之艙壁時,其至艙壁之實際長度即為有效長度。但此有效之最大長度不得超過船長之百分之六十。如前端艙壁係不完整時,該高艉甲板以未達標準高度之艉艛論。
六、非封閉之船艛不計其有效長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