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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網路研發實驗設置使用暫行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三章 監督管理
實驗者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確保不致干擾合法設置之既有電信網路
及電臺;如發生干擾時,電信總局得命實驗者暫時停止實驗,實驗者不得
拒絕並應及時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
實驗者擬變更其實驗之目的、項目、區域、實驗頻率或電波涵蓋範圍,或
擬調高最大發射電功率或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時,於實施前應向電信總
局提出申請,經電信總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實驗者變更其實驗頻率或設備之發射電功率,實
驗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賠償。但應給予實驗者至少二天之作業時間。
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實驗者所建置之相關設備及
查閱相關文件。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或監督管理實驗研發情形,得命實驗者提供
相關資料。
實驗者應於實驗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電信總局提報實驗成果,包括各
項量測、記錄、統計、分析等參數或數據。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
之需要,得對外公開實驗者提報之實驗成果。
實驗者自核准開始實驗之日起屆滿三個月,仍未開始建設者,電信總局得
廢止其核准。
實驗者擬提前終止實驗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實驗終止或經電信總局廢止實驗之核准時,實驗者應立即停止使用其核准
使用之頻率及設置之基地臺與行動臺等無線電信設備,並於二個星期內拆
除所設置之基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