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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通則
經營者之營運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以致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或補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經受廢止許可、暫停或終止其營業、或變更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時,對既有用戶號碼之處理方式及其權益之保護措施。
八、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品質、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與市內網路業務語音通信服務之差異比較。
九、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明確揭露其所提供以利用外國E.164用戶號碼之所屬國所賦予該號碼用戶之權利。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服務條件。
經營者與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且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如有違反,致損害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正。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或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經營者與其用戶訂立之服務契約,應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提供其他電信事業電信服務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服務型態或設備之合作意向書或備忘錄等相關證明文件。
二、系統架構圖,包含機房地點、電路或頻寬安排,無網路設備者免附。
發售預付式電話卡之經營者,其產品或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其銷售門號之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優先協助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傳遞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並得向前述機關請求簡訊發送費用。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知簡訊。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對於第三項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其發送結果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項服務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實施。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提供與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至少同等級之通信服務、漫遊服務、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依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日起,採適當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依據第七項及第八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準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為提供第七項所定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應受通報之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前項規定,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其銷售門號之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其所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品質、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與市內網路業務語音通信服務之差異比較。
五、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其路由安排比照或優於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主管機關得依技術可行性及市場競爭狀態,要求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送出緊急電話發話位址;其實施時程,由主管機關於實施日六個月前另行公告之。
經營公用電話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其公用電話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與其接取或提供其網路服務之相關電信事業之名稱。
三、用戶免費申訴電話。
四、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五、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營公用電話轉售服務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前四條以外其他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通信服務之經營者,其產品、銷售門號包裝或提供通信服務之網站,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欠之資費,並應告知用戶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之情事。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為辦理前項評鑑,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提供必要之資料,經營者不得拒絕。
經營者預定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通知使用者,並依營業規章規定辦理。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前十五日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未申請復業者,其暫停經營之業務視為終止。
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 二 節 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專線,供作用戶與網路間及網路內部節點間連接之用,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其用戶提供非公司內部間之通信服務。
二、為其用戶提供受信端再轉接之通信服務。
構成公司內部間通信之通信鏈路,其發信端與受信端應至少一端經由專線介接;其一端經由公眾電信網路介接者,應經由經營者網路節點之確認程序,始得提供通信服務。
前項確認程序,經營者應於申請許可經營時,於事業計畫書敘明之。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至少保存其用戶基本資料至契約終止後一年。
前項用戶基本資料,包括公司之內部單位、分公司、分支機構及其關係企業之名稱與地址、公司內部關係證明文件、公司內部撥號計畫及用戶與業者網路連接之專線電路編號等。
如用戶之公司內部關係為其關係企業時,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檢具用戶名稱、地址及公司內部關係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者,應登錄及保存連接網路內部節點之專線電路編號、相關路由表及通信紀錄資料。
前項連接網路內部節點之專線電路編號、相關路由表於經營期間內須持續保存,通話紀錄資料應至少保存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