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郵件資費
第 三 節 印有郵資符誌之郵簡、信封、明信片
郵政機關發行之郵簡,用整張紙幅折疊而成,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供
書寫通信之用者,為特製郵簡。交寄時必須各邊妥封。
特製郵簡之售價,依其郵資符誌表示之面值,如作為特別處理函件交寄者
,應按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資費。
郵簡由航空運遞者,為航空郵簡。
郵政機關發行之郵簡,分國內郵簡及國際航空郵簡二種;其封面所印郵資
符誌之面值,依國內及國際函件資費表規定分別訂定。如作掛號寄遞者,
應加付掛號費。
國際航空郵簡夾裝任何附件時,即予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
際郵務通用文字,改發水陸路運遞。但寄件人補足航空信函混合資費者,
得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作航空信函寄
遞。
國內郵簡夾寄任何附件時,應劃去「郵簡」字樣,改作信函寄遞。
經向郵政總局申准,依規定之紙張及規格,印製無郵資符誌之郵簡者,應
於背面指定地位註明許可號碼,供自用或出售。
前項郵簡交寄時,應付足郵簡資費;其有夾裝附件者,準用前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
郵政機關發行之信封,其封面附郵資符誌,專作特殊用途者,為特製信封
,其售價應依郵資符誌表示之面值及該信封本身印製之成本定之。
前項特製信封如改作較郵資符誌面值為高之函件交寄時,應按相關郵件資
費表之規定,照應補足之差額資費加貼郵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