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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車輛動員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編管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應一律列管。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搶修交
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種裝置之各型
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二、依法享有豁免權者所有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三、依法免予徵用或經國防部核定免予列管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領有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人員及技術人員,包括機械操作人員、汽車修護人
員及與業務有關人員,均應納入動員管理。但外籍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免
予列管者,不在此限。
持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員,必要時,得依公路監理機關檢定之資料管
理之。
列管之各型車輛有移轉、變更、停駛、復駛、繳銷牌照情事,應向所屬車
隊辦理異動登記。
車輛動員委員會對前項各型車輛之移轉、變更用途,得予限制或禁止。
前二項規定於列管之工程重機械準用之。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修護保養設施及其駕駛、操作、修護暨與業務有
關人員,由車輛動員委員會參照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交通狀況及
軍事區劃等,分別編為大隊、中隊、分隊、班 (組) 。
前項人員經列管者,為隊員,其餘為預備隊員。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駕駛、操作人員經編為隊員者,應填具編組證卡
,送繳所轄車隊,其受僱、解僱、住址遷移、役別變更、駕駛資格升格,
撤銷編組,均應向車隊辦理登記。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第二條第一款之各型車輛檢驗、異動與牌照換發
及駕駛人員執照審驗或異動時,應配合車輛動員委員會派駐人員對列管之
車輛隊員,實施資料查核。
依第八條規定應列管之工程重機械,非經車輛動員委員會發給編組證明,
中國石油公司不得發給購油證,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發給臨時通行證。
車輛動員委員會對於列管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修護
保養人員、修護保養設施,每年應視需要實施調集或檢查。各型車輛 工
程重機械應按規定噴製動員番號,並隨帶備份材料與工具。
列管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外出營運在七日以上者
,應向所屬車隊申報,三十日以上者,應報由原屬車隊移轉新轄區車隊管
理。
列管之修護保養設施,如有人員異動、設備增減及修護能量變更,應依照
規定向所屬車隊提供有關資料表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