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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車輛動員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
一、各型車輛,包括所有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及
屬於工程重機械之傾卸車、曳引車、平板車、混凝土攪拌車、灑水車
及散裝水泥車等車輛。
二、工程重機械,包括公私有之推土機、平路機、挖土機、空壓機 壓路
機 (滾) 、碎石機、起重機 (含五噸以上吊車) 、鏟裝機 骨料撒布
機、瀝青加熱器、瀝青拌合器、瀝青分布機、混凝土拌合機及刮運機
等。
三、車輛駕駛、工程重機械操作人員及其隨車隨機攜帶之燃料、備份材料
及工具。
四、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業者、修護保養設施、修護人員及與業務有關
人員。
省、市政府得設車輛動員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分別擬訂送請
國防部、交通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車輛動員委員會得由省、市政府合併設置之。
車輛動員機關權責區分如左:
一、交通部為已登記領照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動員主管機關,負各型
車輛、工程重機械動員策劃及分配運用之責。對未登記領照之工程重
機械,平時負協調、調查、掌握,戰時負動員分配運用之責。
二、國防部為軍事需求機關,負與軍事需求有關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之核定、分配、運用及解徵之責。
三、各軍、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調機關,負軍需徵用及公務需要 (以下
簡稱公需) 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供需協調之
責。
四、車輛動員委員會為執行機關,所屬各車隊為徵用實施單位,負各型車
輛、工程重機械之調查、統計、管理、編訓、演習、徵集 交付、解
徵之責。
前項以外各機關因公務需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時,為公需徵用機關,
負提供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需求及接收運用與解徵之責。
第二條所列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國防部基於軍事及
民防需求,於緊急情況發生時,得逕行通知動員執行機關徵用之。其他機
關應本戰時運輸統一調配不影響軍事任務之原則實施之。
車輛動員應以軍事需求及民防緊急需求為優先。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縣 (市) 政府、警察機關及各有關同業公會、職業
工會,均應負責提供有關資料及適切之支援,密切配合動員業務之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