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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車輛動員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車輛動員機關權責區分如左:
一、交通部為已登記領照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動員主管機關,負各型
車輛、工程重機械動員策劃及分配運用之責。對未登記領照之工程重
機械,平時負協調、調查、掌握,戰時負動員分配運用之責。
二、國防部為軍事需求機關,負與軍事需求有關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之核定、分配、運用及解徵之責。
三、各軍、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調機關,負軍需徵用及公務需要 (以下
簡稱公需) 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供需協調之
責。
四、車輛動員委員會為執行機關,所屬各車隊為徵用實施單位,負各型車
輛、工程重機械之調查、統計、管理、編訓、演習、徵集 交付、解
徵之責。
前項以外各機關因公務需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時,為公需徵用機關,
負提供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需求及接收運用與解徵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