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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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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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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公路、大眾捷運系統、航空站、港埠及相關設施等四類交通建設。
第 3 條
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禁建,係指在禁建範圍內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障礙物之堆置。
三、土石方工程或蓄水圍堤之開挖。
四、廣告物之設置。
五、其他足以妨礙交通建設興建及營運安全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於採取必要措施後,得予以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限建,係指在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時,應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主管機關之審核。
前項之審核,若認為其行為有妨礙交通建設興建及營運安全時,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或施工方式或採取必要補救措施。
第 5 條
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禁建、限建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勘定範圍。
範圍勘定後,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開展覽三十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意見。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直轄或縣(市)政府參酌意見內容,確定禁建、限建範圍。
第 6 條
禁建、限建範圍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並依規定程序辦理核定後,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實施,必要時埋設界樁。
第 7 條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各交通建設變更或撤銷而應辦理變更或撤銷時,由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五條程序辦理後,轉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禁建、限建之必要性,並於禁建、限建之原因消滅後,依前項規定辦理撤銷。
第 8 條
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除得為從來之使用或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第 9 條
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後,在禁建範圍內建築或設置中之建築物、廣告物或其他障礙物,應即停止施工。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許可之範圍內繼續施工。
第 10 條
違反本辦法之禁、限建規定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由主管機關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逾期不辦理者,得會同有關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