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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運送、輸入及輸出之管制
放射性廢料之運送,應依放射性物資安全運送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為之。
放射性廢料之運送,應先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運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
一、放射性廢料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及作業程序。
三、工作人員編組及通訊計畫。
四、輻射劑量評估及運送輻射防護計畫。
五、意外事故評估及緊急應變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燃料之運送,應另檢送保安計畫。
放射性廢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輸入:
一、回 (退) 運之放射性廢料。
二、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射性廢料。
申請輸入放射性廢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輸入:
一、輸入放射性廢料之種類、性質及數量等說明。
二、運送計畫。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申請輸出放射性廢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輸出:
一、輸出放射性廢料之種類、性質及數量等說明。
二、運送計畫。
三、接收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明。
四、與接收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證明文件。
五、接收機構之處理方式說明書及其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為研究、教學或實驗之目的,輸入或輸出總活度在三百七十億貝克以下且
總重量在一千公斤以下之低放射性廢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適用
前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