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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及機關為供自用汽油或柴油,需設置加儲
油設施者,應符合建管、消防及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加儲油設施,應經建管、消防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經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供油廠商檢查合格後,始得使用。
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
權範圍內設置加油站。  
經營高速公路加油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
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換發加油站
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經撤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高速公
路加油站,其用地及新經營該高速公路加油站業者不受第三十條之限制。
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設置之加油站,遇有緊急或特殊情況,致加
油業務有中斷之虞時,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得在原經營許可範圍內,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其臨時委託之加油站業者繼續經營
,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在離島、山地鄉地區或同一鄉 (鎮、市) 內無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及先申
請加油站之地區申請設置加油站者,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限制。
前項申請者,依第十五條之規定,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為因應山地鄉地區交通限制及加油需要,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
或鄉 (鎮、市) 公所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者,得依第十五條規定,並檢具
安全作業規範計畫,向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設置聽裝加油站。
但同一山地鄉同一村內,若有依本規則核准設置加油站開業經營時,其聽
裝加油站應予撤銷,並停止營業。
設置聽裝加油站者,其設施應先經消防、環保機關安全檢查合格後,始得
營業。
第一項及第三項申請用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者,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有關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規則受理申請案之審查、變更登記、及核發許可執照,
得收取規費。
前項規費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規則所列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