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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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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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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考試
第 五 節 計分標準
第 37 條
甄用考試分面試筆試及體格檢驗,(體格檢驗不及格者不得應筆試)升等考試,除筆試外,併應核計年終考績分數。
筆試科目分必試與選試兩種。
第 38 條
各種考試筆試科目一律以六十分為及格,各種考試總分數及格而主要科目不及格者,即作為不及格,參加升等考試不及格者,得於下次舉行同等同種之升等考試時補考以一次為限。補考人員其上屆次要科目未滿六○分者仍應補考,主要科目及總分已滿六十分者,其次要科目雖不滿六十分,仍作為及格論。
第 39 條
升等考試筆試分數佔考試總分數百分之七十,年終考績分數佔百分之三十,甄用考試筆試分數佔考試總分數百分之七十,面試分數佔百分之三十,各種考試總分數一律以六十分為及格。
第 40 條
面試應對應試人之品格,精神、言語、態度各項,核給分數,以六十分為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