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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任免升調
第 十二 節 其他事項
人員均須取具保證,其經營公款票據,或經手銀錢出入,填寫支票,以及管理鹽倉材料,及其他有價值公物等人員,併須取具殷實舖保或現金保證,或有正當職業而在工商實業界有相當信譽之人保。
經營公款公務人員,須儘量選擇年資較深者充任,伋應由主管員嚴加審核其保證人選並慎重查對保證書。
離職人員應得利益核發辦法依左表:
離職人員如有應行發還之保證書保證金,及試員應得之利益,均於離職時一次發給,惟(甲)各區及分區主管人員。(乙)主辦會計員。(丙)經手現金或管理現金帳或鹽帳人員等,均應俟其負責辦理之帳目查核無訛後,方准發給。
新派人員到差後,主管機關應備履歷單三份,一存鹽務總局,一存該員所屬區之主管機關,一存該員服務機關。
人員照片及履歷單,應附於派差月份之人事概況月報表內一併呈送。(履歷單格式見附錄六)。
甲等人員出差,除區內短程隨時呈報備查外,應事先呈准鹽務總局辦理。奉准出差時,應將起程到達及回職日期,分別電報鹽務總局備查。甲乙等人員出差,必要時得攜帶公役一人,照支津貼。丙等及以下高級人員亦得依照辦理,但以交通不便旅行困難之地域為限,事先並應呈奉鹽務總局核准,其有時間性者,得由各區主管長官核准,仍報鹽務總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