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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河川管理,係指下列事項:
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之檢查與養護。
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之測定及砂石可採區與禁採區之劃定。
三、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四、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
五、河川區域土地之管理。
六、治理計畫用地取得及其他有關河川行政事務管理。
七、防汛、搶險。
本規則所稱河川,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之水道。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處 (以下簡稱水利處)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並得請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轄內河川
管理事項。
中央管理機關就河川管理有關事項,對縣 (市) 管理機關有指導監督權,
重大事項應報本部核定。
本規則用詞含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
口區。
二、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
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三、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
用地。
四、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
部分。
五、河口區:指河川出口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之管制區域。
六、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
七、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八、維護保留使用地:指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及應實施安全管制之需要所
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
九、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線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
土地。
十、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十一、河川新生地:指無所有權歸屬之浮覆地。
十二、河防建造物:指包括堤防、防洪牆、丁壩、護岸、攔水壩閘門、防
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抽水設備及其他河堤建造物

十三、使用費: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
十四、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規則規定劃定之河川區域圖面。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土地,其相臨邊界所形
成之線為各該土地界線。
第一項第四款水防道路寬度及第五款河口區管制範圍由水利處另訂之。
本省各河川由中央管理機關依河川重要性區分為中央管河川及縣 (市) 管
河川層報由本部核定公告。
前項區分得因情勢變更及公共利害關係調整之。
管理機關應依本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辦理河川管理事項;第
七款由縣 (市) 管理機關辦理,但中央管河川應由中央管理機關協同辦理

前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中央管理機關得委託縣 (市) 管理機
關辦理。
管理機關經辦完工之河防建造物,應列冊並附圖管理。其他機關經辦完工
河防建造物,應檢附有關資料及圖說,列冊移交管理機關接管。
河川區域土地之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抄繪河川圖籍及申請
複丈,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前項規費徵收標準比照地政規費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