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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一般規費
凡經公告應施檢驗商品,均按同時公告之檢驗費率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價格計收檢驗費。
前項應施檢驗商品,一併核發產地證明書者,另行按批收費。
業者應於報驗時繳驗結匯證件或其他銷貨證件,以憑計收檢驗費。未能於
報驗時繳驗者,得於發證後二週內補行繳驗。
以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規定享受優惠費率及其他法令規定優惠費率
暨依照本規則第四條規定免收檢驗費用之報驗案件,應由報驗人於報驗時
繳驗有關證明文件,以憑計收檢驗費,不得事後補行繳驗。
檢驗機構視實際需要,得依照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另行調查市價擬訂費額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之。
免辦輸入許可、輸出許可證之檢驗商品,其繳納檢驗費,依下列規定:
一、進口檢驗商品,由報驗人於報驗時繳驗外貨進口報單或國外出口商商
業發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報關用第二聯) 等結匯證件。
二、出口檢驗商品,由報驗人於報驗時繳驗信用狀或經報關專責人簽章之
國貨出口報單。但在廠場當地之檢驗機構報驗者,如未能於報驗時繳
驗前列證件者,得先繳驗發票 (含國內銷貨發票,商業發票等) 具結
先行繳納檢驗費,由受理報驗之檢驗機構於合格證書驗對存查聯註明
已計收檢驗費額後,於申請港口驗對補行繳驗信用狀或國貨出口報單
,如有短繳者,應補行繳納。
一般檢驗規費之計收,元 (新台幣) 以下不予計收。如每該批檢驗費之費
額未滿新台幣十元者,免予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