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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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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進行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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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申請及審核程序
第 13 條
申請本辦法科技專案者,以經本部評鑑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研究機構為限:
一、具有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能力。
二、具有固定之研究場所與執行計畫之基本人力及設備。
三、具有完備之計畫作業、財產管理、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專案計畫管理制度。
四、具有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十八條之制度。
科技專案之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者,其申請者不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
本部得對通過第一項評鑑之研究機構進行追蹤。追蹤結果為不符合第一項之條件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第 14 條
申請創新前瞻類科技專案者,除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曾執行本部科技專案。
二、具有創新前瞻技術能力之研究發展團隊。
三、經本部核定具有創新前瞻類科技專案管理、評審及其他相關制度。
第 15 條
依本辦法申請科技專案者,於提出計畫申請時,應向本部或所屬機關聲明下列事項:
一、三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於三年內未有違反勞工、環境保護、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重大情節。
四、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同一計畫未獲得其他機關經費之補助。
申請者為財團法人,應敘明其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及獎金,符合財團法人法之規定。
申請者拒絕為前二項聲明時,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受理該申請案;其聲明不實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並解除契約。
第 16 條
符合本辦法申請資格者,應依本部或所屬機關規定之作業流程、表件格式、費用標準及其他相關規定,研提計畫書,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申請創新前瞻類科技專案者,應先依其評審制度,進行初步審查,並於申請時併提評審報告。
二、為進行檢測、認驗證、實驗生產或試量產而建置研究設施或設備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要求申請者研提營運計畫書。
申請創新前瞻類科技專案者,進行前項第一款之審查時,本部得推薦代表參與。
第 17 條
創新前瞻類科技專案,由本部參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評審報告核定之。
關鍵類及環境建構類科技專案,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召開技審會進行審查後核定之。
本部或所屬機關審查計畫申請案,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者之日止,其期間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一項及第二項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定之科技專案,由本部或所屬機關與申請者議定經費,並簽訂契約,明定雙方之權利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