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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工業用地之取得
第 五 節 工業住宅社區
工業住宅社區之規劃,除應斟酌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之用途外,並依左
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市計劃地區,工業區開發計畫與都市計畫不符者,視實際需要,
依法變更都市計畫或修正工業區開發計畫。
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而尚未發布細部計畫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將工
業區開發計畫,納入細部計畫,並依法發布之。
三、工業住宅社區之建築管理,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依都市計畫法、建
築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在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有關規
定辦理;其他由內政部依建築法指定為建築法適用地區,並由主管建
築機關依工業區主管機關核定之工業區開發計畫實施建築管理。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指依本條
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徵收確定之土地原所有權人。
所稱『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一併徵收之房
屋所有權人。
所稱『耕地承租人』,係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或依公
有耕地放租辦法承租公有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第二項所稱,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永久性建築物,供住宅或營業用
者而言。
第二項所稱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徵收土地
辦理土地改良物調查時,依據建物登記簿或該管稽徵機關房屋稅課稅資料
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查定之。
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配售工業住宅社區土地之面
積及地價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得受配社區用地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房
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應於當地地政機關通知之申配期限內申請配
售,逾期未申請者,以棄權論。
前項申配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政府機關」,包括開發本工業區之
政府機關及為興建住宅租售本工業區內工廠員工使用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三兩款規定出售工業住宅社區用地及興
建住宅租售工業區內工廠員工使用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但由國民住宅
主管機關承購之社區用地興建之住宅,其租售及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訂
定或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