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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本細則依獎勵投資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 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三條所列各生產事業,除須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外,並應依
照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生產與銷售計畫經營業務,始得享受本條例賦
予生產事業之各項利益。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專門技術或專利權」,應以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認定者為限;第十四款所稱「風景特定區」,係指依規定程序
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本條例所稱「營利事業」,以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為限。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附屬之工廠或生產單位」,以經主管機關登記
、許可者為限。
本條例所用貨幣單位均為銀元,於本細則均折換成新台幣,銀元一元折合
新台幣三元計算。
第 二 節 行政配合
主管機關對受獎勵之事業為停止或撤銷獎勵、停止出口簽證或進口結匯、
撤銷登記或許可者,在處分決定前,應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該事業限
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辯,逾期未提申辯者,得逕行
決定之。
主管機關對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不於法令所定期限內為准否之處
分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申請者得就其請求事項向其上級機關請求核
准。
上級機關接獲前項申請案後,應即指示所屬機關將該案卷宗移送進行審查
,認為依法令不應核准者,應駁回之,認為依法令應核准者,應指示所屬
機關即予核准,並追究所屬機關之遲延責任。
第一項申請案件欠缺法令規定事項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限通知
申請者補正,如不依限補正,主管機關應為駁回之處分。
前項可以補正之事項,應就全案一次通知申請者補正。
主管機關於本細則施行後,對於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其未定有期
限者,應即規定期限。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延不規定者,一律以三十日為處理之期限,自收到人民
申請案件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