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工業用地之取得
為適應經濟發展之需要,行政院應先就公有土地編為工業用地,以供發展
工業之用。
前項公有土地不敷分配時,得將私有土地變更使用,編為工業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均得提供有關資料
,建議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
前項工業用地之區位,應與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相互配合。
經選定為計畫開發工業區內之土地,在尚未完成編定工業用地程序前,得
先由經濟部劃定範圍,商請內政部同意,交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
告為一定期間之禁止建築;並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後,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
及設定負擔。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一年。
工業用地自編定公告後,除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外,不得供工業無關之使
用,並禁止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取締之,並責令恢復原狀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開發為工業區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准以一部分
土地規劃為工業住宅社區,其面積以不超過工業區開發總面積十分之一為
限。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其用途如左:
一、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
住宅使用。
二、出售與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或員工興建員工宿舍或住宅使用。
三、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工業區開發機構興建住宅,租售本工業區內
工廠員工使用。
政府計畫開發工業用地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
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分別送請省 (市) 政府
核定,或送由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行政院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
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
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
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
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
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
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
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土地承租人之損失補償,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依第六
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逕行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依本條例徵收土地之地價,按市價協議補償之;其建築改良物,按重置價
格補償;農作改良物未屆成熟期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但以其成
熟時期距公告徵收之日一年以內者為限。
前項市價,係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
買賣價格而言。
依本條例徵收之工業用地,於開發後,租售與興辦工業人;原土地所有人
或他項權利人如興辦工業,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並予適當輔導。
興辦工業人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組織。
生產事業依第三十八條辦理合併,其所需之工業用地,得申請優先承購或
承租。但其優先權次於第一項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
興辦工業人需用經編定而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時,應逕行洽購;購置不成
時,得申請工業區主管機關依照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徵收,其使用準用第
七十一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
前項申請徵收之興辦工業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
但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
他公共設施興闢業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
調處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按當年期公告現值,並參照毗鄰土地當
年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提交該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由申請之公共設施興闢業備妥價款及投資計畫,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
照價收買,其收買程序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前項公共設施興闢業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於投資計畫核准取得土地之
日起一年內,依照經核准之投資計畫興闢使用,不得變更。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予以收購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工廠設立之申請;已核准設立之
工廠尚未開始建廠者,其建廠計畫應經開發機構之同意後始得進行。
政府計畫開發工業用地為工業區時,得委託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辦理
土地收購、整理、劃分及出售等業務。
編定之工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購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
開發為工業區。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應先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資金來源及成本估計、
土地取得方式及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其開發及輔導辦法,由經
濟部定之。
政府及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得規劃一部分土地興建標準廠房出租或
出售。
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為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按廠地面積,比例負擔開
發建設費用。
工業區開發完成後,其出售或據以計算租金之地價,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
審定之。
政府及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分
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
工業區土地,於公共設施完成或公告現值提高後,其出售價格,得酌予提
高;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全部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工業用地內出租耕地,於政府收購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出售、
出租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或規劃開發為工業區時,終止租約。
前項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
改良物外,並應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
人。其據以計算補償之地價,依左列規定:
一、政府收購開發者,以政府補償之地價計算。
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以土地出租與興辦工業人興辦工業者,
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出售與興辦工業人者,以出售地價計算。
三、其為公有土地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出租耕地,準用前項規定。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開發時,其範圍內之公有放領耕地,由直轄
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
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之;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代
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時,工業區外主要通路之拓寬或改善,以及工業區
內土地之整理劃分,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協助,所
需費用得令公民營企業負擔一部分或全部。
政府經營之公用事業,對於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所需之公用設施,應予
以必要之配合與便利。
興辦工業人因創辦工業需要土地,應檢具設廠計畫書並敘明需地面積,申
請工業區主管機關租售工業區土地,或協助租購適當之編定工業用地。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之通路,租購毗連農地時,其擴展計畫
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租購農地變更
使用,依法辦理登記。
前項農地如為出租耕地,準用第六十五條規定終止租約;如為放領耕地,
承領人應提前繳清地價。
興辦工業人購買之設廠用地內,如有已登記或未登記之道路、水溝等公有
土地時,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其為尚未辦妥
總登記之土地,得先行向公有財產管理機關預繳全部價款,俟該項土地產
權依法公告確定登記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
前項公有土地在繳價承購前,如因建廠需要,得併同私有土地,先行整理
使用。但影響公眾通行或農業排水灌溉時,興辦工業人應作適當之處理。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內已登記或未登記之道路、水溝等公有土地,準用
前二項之規定。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租購之設廠用地及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
如有墳墓,由興辦工業人或該工業區開發機構,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依法公告遷葬,遷葬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但因特殊急迫情事需用土地時,得縮短公
告期間為七日。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應在租購之日起一年內,按照主管機關核定
之計畫開始使用;其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得展延之。
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用地,非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得以其
全部或一部讓售他人使用,受讓人並仍以興辦工業為限。
政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及興建之標準廠房,得以先租後售方式
,提供興辦工業人使用,其年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出售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二為限。
前項租售辦法,由工業區開發機構擬訂,報經經濟部核定。
工業用地應按照規劃確定之用途使用,其供設廠使用之土地,以供左列用
途為限:
一、廠房及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工廠附屬之單身員工宿舍、露天設施及堆置場所、停車場等。
前項工業用地之規劃,應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審定。
工業區主管機關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分別按工業區之種類,訂定
管理章則;必要時得在工業區內設置管理機構,或指定適當機構辦理工業
區內之有關管理、維護事務。
興辦工業人在開發之工業區內投資設廠者,非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協調水資
源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區內申請水權,鑿井取水。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恢復原狀。
工業區管理機構或指定機構得向工業區內之土地使用人按月徵收維護費用

前項維護費用,由經濟部擬訂費率標準,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逾期不繳納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開發建設費用及前條規定之維護費用者,由
省 (市) 工業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之;其仍不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得準用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購買或租用農地,變
更為建築用地。但以其投資計畫經內政部核定者為限。
前項申請變更農地為建築用地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經政府勘定或由公民營企業自行選定報經政府勘定之宜農、宜漁、宜牧未
經使用之公有荒地,准由各級政府投資開發,或由公民營企業申請投資開
發。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
有權;其申請為農業經營者,於企業解散時,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公有荒地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其
未依核定計畫使用部分之土地,得由工業區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
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二、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終止租約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依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
;依第六十八條租用之土地,終止租約,由所有權人收回自行興辦工
業或另行租售與興辦工業人。
前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已建有建築物者,不予補償,由興辦工業人自行拆
除或由工業區主管機關委託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
由興辦工業人負擔,興辦工業人拒不繳納時,在其應得之地價內逕為扣抵

第一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其因鄰近土地使用之變更,不適宜繼續作工業使
用者,得由政府作適當之變更使用,將土地出售或出租。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優先承購或承租;如不承購或承租時,原耕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
得次優先承租或承購。
興建國民住宅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購買之土地,在承購後一年內未開始使
用,或未於核定計畫期限內完成計畫用途者,由主管機關按照原購買地價
強制收買後,另行處理;其為租用者,終止租約,另以耕地招租。
前項開始及完成計畫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延期
一次。但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