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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申請經營及核准
經營煤氣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三份,檢同左列書表、圖件,向地方主管
機關為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之申請:
一、經營計畫書及進度表。
二、主要機器設備配置圖 (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
三、導管配置圖 (比例尺一萬分之一) 。
四、供應區域圖 (比例尺一萬分之一) 。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及所在地。
二、發起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及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經營方式。
四、氣體種類及來源。
五、生產或供應能力。
六、資本金額。
現有煤氣事業申請擴增營業區域,除檢具第一項所列之書表外,並應附最
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營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供應戶數及供氣數量。如係分期發展者,其分期供氣戶數及供氣數量

二、計算供氣戶數及供氣數量之依據。
三、開始供氣日期。如係分期發展者,其分期供氣之日期。
四、詳細設備投資項目 (包括建設工程、擴充工程、改良工程等) ,及金
額之預算。 (附表一)
五、配置機器設備及導管工程之資產總額。
六、經常營業收支之概算及財務計畫。 (附表二)
七、維護計畫 (包括安全技術人員與維護技術之來源、所需購置之維護設
施與金額之預算、各項設備維護檢查之項目與週期及次數) 。
八、未來三年各年度之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事項,應與都市計畫相配合。
主管機關審核煤氣事業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申請案,在直轄市以區,在縣
(市) 以鄉、鎮、市 (區) 為劃分區域之基本單位。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聘請學者專家參與煤氣事業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申請
案之審核。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煤氣事業經營登記申請案,應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載
明如有其他公司 (籌備處) 欲在同一區域申請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應於
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地方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應作成書面審查意見,連同原申請書及書表
圖件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一區域之申請案有兩家以上時,地方主管
機關之書面審查意見,應建議優先順序並敘明理由。
主管機關審核煤氣事業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申請案,應依左列各項辦理評
核:
一、經營計畫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二、健全之財務狀況與技術能力及經營管理能力。
三、煤氣事業預估之供氣價格。
申請經營煤氣事業之公司,其實收資本不得低於其配置機器設備及導管工
程等資產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並應提供書面承諾。
(刪除)
煤氣事業於核准登記後,其公司登記、設廠、敷設管線及貯氣設備、供氣
營業之期限,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司登記:自核准登記之日起四個月內申請公司登記。
二、設廠:自核准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設廠。
三、敷設管線及貯氣設備: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開工。
四、供氣營業: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三年內開始供氣。
因特殊原因無法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
展延期間第一款不得超過二個月,第二、三款不得超過六個月,第四款不
得超過一年。並以展延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歸責於煤氣事業之原因所造成
之延宕期日,報經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
不計入展延期間之期日計算。
前項展延,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煤氣事業經核准登記後,如逾前條規定期限而未申請展延,或經申請展延
仍逾期未辦理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