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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輔導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工廠之設立
凡產品有關公共安全、人體健康、生物生長之工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
機關就工廠設備及建築規定其安全衛生標準,其新設或擴充之工廠應照此
標準辦理,已設工廠亦應依照分期改善。
凡足以構成水污染或空氣污染、噪音等嚴重公害之工業,應選擇適當地點
,並具備處理計畫及必要設施,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准設立登記。
前項工業經主管機關頒訂廢水、廢氣等污染物處理標準者,新設或擴充之
工廠應依照處理標準辦理,已設工廠亦應限期改善。
為維持產品外銷市場價格及數量,有作計畫生產外銷之必要者,主管機關
得按實際需要逐年檢討,決定該項工業應否接受新廠設立或舊廠擴充之申
請。
凡鼓勵發展中之機械電器製造工業,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項目,規定逐年
應達到之自製率,製造工廠應予遵守,新設工廠之自製率不得低於當時同
類工廠已達到之自製率。
華僑或外國人依各該投資條例新設或擴充之工廠,應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依法審議通過,並核准後方得申請登記。
工廠登記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理,所有各種登記發證事項,應力求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