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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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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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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石油、天然氣礦場
第 四 節 海域探採
第 193 條
升降式鑽機於升降作業時,非必要之作業人員應撤離。
第 194 條
海域淺層鑽井工程施工時,於安裝防噴器之前應裝設導流器。但已鑽探之區域或地層,如證實淺層無天然油氣儲積時,可免裝設導流器。
第 195 條
海域油氣生產井應於海床面及井內分別安裝緊急關井之安全裝置。
第 196 條
駐有作業人員之海域鑽井或固定生產設備,應備置下列設施:
一、備用緊急發電機及緊急照明裝置。
二、固定式滅火系統及其他消防器材。
三、與陸上或補給船間之通訊設備。
四、燈號、標誌、汽笛及警鈴等設備。
五、氣壓計、溫度計、風速計及風向儀等設備。
六、足夠全體人員使用之救生艇、救生筏、救生衣、救生圈及其他逃生設備。
七、直升機坪及登船設施。
前項設施應經常檢查,以保持有效使用狀態。
第 197 條
礦場作業人員在月池、船邊及工作台邊工作時,應佩帶適當之安全防護裝備並穿著救生衣。
第 198 條
海域探採設備在拖航時,應先將可能移動之器材固定,並將水密艙門關閉。
第 199 條
封井後之海床面上,除海底井口裝置、防蝕罩、示位器等必要安全設施外,不得留有其他設備。
第 200 條
在海域鑽井時,應採行下列防火措施:
一、重要地點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自動滅火設備。
二、各艙間重要地點儲備滅火器。
三、輸送油料時,派專人看守。
四、消防器材每月至少檢查一,並作成紀錄。
第 201 條
油井如有油氣溢出,應予以圍堵,並以適當方法處理。
第 202 條
鑽井船之錨碇應採行下列安全措施:
一、海底錨碇應繫掛漆有明顯色彩之浮標:位於航道區者,並應裝設閃光燈。
二、在鑽井船上應設有錨張力錶及自動紀錄儀。
三、開鑽前應作錨張力測試;必要時,應加設輔助錨。
四、遇強巨風浪時,應適當降低其下風或背浪向之錨張力。
五、起錨時,應檢查鋼索、錨鍊及錨碇等錨具。
第 203 條
礦場負責人應依鑽井設備情形預先訂定防颱措施;於獲悉颱風將侵襲海域作業區時,立即成立防風指揮中心,依所定措施執行。